(2008)下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08-06-2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吴某等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吴某,李某甲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袁庆忠。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07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08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建宏。辩护人季明珠。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07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年6月1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明良。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某、李某甲犯骗取贷款、信用承兑罪,于2007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袁庆忠、被告人吴某、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因法律适用问题于同年3月12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于同年4月14日发还本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14日因需补充侦查而向本院提出要求延期审理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同年5月13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对本案恢复审理的申请。本院同意后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袁庆忠、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建宏、季明珠、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系之俊集团公司负责人何志军(另案处理)所控制和使用的公司。2006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吴某在担任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受公司的实际所有人何志军授意、指使,伙同公司财务负责人李某甲以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名义,以伪造、变造、使用虚假的公司财务资料、审计报告、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打印件等书面资料为手段,通过中国银行与中国建设银行的授信及贷款审核,骗取建设银行杭州天水支行信用贷款人民币2380万元、骗取中国银行庆春支行开具面值人民币1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交纳保证金人民币5000万元),所骗得的款项按何志军的要求划到浙江省之俊集团指定的帐号中归之俊集团统一调配使用。具体如下:1、2006年7月27日,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天水支行取得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2、2006年8月7日,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天水支行取得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3、2006年8月16日,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天水支行取得贷款人民币380万元整。4、2006年9月6日,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从中国银行庆春支行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两份,面额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保证金为面额的50%)。5、2006年9月8日,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从中国银行庆春支行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两份,面额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保证金为面额的50%)。6、2006年9月12日,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从中国银行庆春支行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两份,面额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整(保证金为面额的50%)。7、2006年9月14日,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从中国银行庆春支行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两份,面额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整(保证金为面额的50%)。8、2006年11月20日,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从中国银行庆春支行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两份,面额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整(保证金为面额的50%)。9、2006年11月22日,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从中国银行庆春支行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两份,面额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整(保证金为面额的50%)。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至今无法偿付所骗取的信贷资金及汇票承兑资金共计人民币7380万元。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吴某、李某甲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信用承兑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李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按《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诉讼代表人袁某陈述,其于2006年12月15日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在其接手时已被查封,至今未清算。被告人吴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称,(一)本案被告人等给银行造成的损失并不是完全不能收回,且给银行造成的损失至今尚不能确定。所有的贷款都是有担保的,担保的资金有多少,现在不清楚;有的贷款期限尚未到期,有的已经起诉,起诉的结果尚未确定;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是一个经济实体,在建德有四家旅游公司,在上海也有投资;(二)本案所有的责任并不是在吴某,而是在何志军,贷款资料都是由何志军控制,贷款什么时候还,怎么还,被告人吴某一概不知,致不能归还的现实发生,是超出被告人吴某的故意范围的。(三)被告人吴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吴某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甲仅涉及骗取2380万元的犯罪事实;其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杭州西亚机械工具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12日,注册资金200万元;经股东变更、增资,1999年变更为杭州西亚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8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任海华;2002年7月,杭州西亚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2004年7月,法定代表人由任海华变更为吴某;2006年4月10日,变更为李某丙;2006年12月20日变更为袁某,股东由李某丙、余文强、王栋变更为袁某、王栋。该公司在外投资了12家企业,共计投资总额13020万元。该公司至今未清算。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系浙江之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俊集团)负责人何志军(另案处理)所控制和使用的公司。2006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吴某在担任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受公司的实际所有人何志军授意、指使,伙同公司财务负责人李某甲以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伪造、变造、使用虚假的公司财务资料、审计报告、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打印件等书面资料为手段,通过中国银行与中国建设银行的授信及贷款审核,骗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水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设银行天水支行)贷款人民币2380万元、骗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庆春支行)开具面值人民币1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交纳保证金人民币5000万元),所骗得的款项按何志军的要求划到之俊集团指定的帐号中归之俊集团统一调配使用。具体如下:1、2006年7月27日,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天水支行取得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该笔贷款由之俊集团、杭州中集实业有限公司、何志军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2006年8月7日,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天水支行取得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该笔贷款由之俊集团、杭州中集实业有限公司、何志军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2006年8月16日,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天水支行取得贷款人民币38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该笔贷款由何志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座落于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155号1栋25层1-8室评估价值653万元的房产。4、2006年9月6日,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从中国银行庆春支行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两份,面额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在承兑行存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款项为该笔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并由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泸县流滩坝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何志军、屠丹丹提供担保。5、2006年9月8日,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从中国银行庆春支行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两份,面额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在承兑行存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的款项为该笔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并由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泸县流滩坝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何志军、屠丹丹提供担保。6、2006年9月12日,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从中国银行庆春支行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两份,面额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在承兑行存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的款项为该笔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并由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泸县流滩坝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何志军、屠丹丹提供担保。7、2006年9月14日,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从中国银行庆春支行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两份,面额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在承兑行存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的款项为该笔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并由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泸县流滩坝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何志军、屠丹丹提供担保。8、2006年11月20日,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从中国银行庆春支行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两份,面额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在承兑行存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的款项为该笔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并由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泸县流滩坝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何志军、屠丹丹提供担保。9、2006年11月22日,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从中国银行庆春支行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两份,面额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在承兑行存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款项为该笔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并由杭州凯利达控股有限公司、泸县流滩坝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何志军、屠丹丹提供担保。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至今未偿付上述贷款及汇票承兑资金共计人民币7380万元,其中2006年7月27日、8月7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天水支行骗取的贷款2000万元,经诉讼、执行程序,至今已无法偿还;其中涉及中国银行庆春支行的5000万元承兑资金尚在诉讼中,现中止审理。2007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吴某等人涉嫌骗取贷款一案过程中,在接受询问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修改、变造审计报告与财务报表的事实。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吴某的指示下,修改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公司)西亚公司相关报表、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写空白工业品买卖合同且西亚公司本身并没有实际大额购销业务的事实;证人盛某甲、王某、臧造成、李某乙、徐某甲、高某、李某丙、余文强的证言,证实西亚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交的申请材料都是经修改的虚假材料,与西亚公司的经营状况不符的事实,且由被告人吴某、李某甲负责公司财务,由被告人吴某负责公司贷款事务及被告人李某甲修改报表的事实;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西亚公司的上述贷款及承兑款项由其按集团负责人何志军的指令统一进行调度的事实;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向西亚公司出具审计报告,据此难以获得贷款的事实;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西亚公司尚有8000万元贷款未还及该公司向银行提供的审计报告与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报告不一致的事实;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西亚公司向中行提供审核的书面材料由被告人吴某和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事实;证人盛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7、8月份,西亚公司向建行贷款2380万元的事实;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为西亚公司贷款向建行提供虚假材料,至今贷款尚未还清的事实;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在2004年后被告人吴某负责西亚公司与建行联系贷款的事宜;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西亚公司变更情况较大,且其对公司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的事实;西亚公司2005年、2006年的审计报告及所附报表,证实西亚公司的实际审计情况,贷款为担保贷款的事实;中国银行提供的2005年、2006年的审计报告、建设银行提供的西亚公司的审计报告,证实上述向银行提供的审计报告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相比有修改的情况;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内部资金流向表证实,西亚公司从银行获取贷款及资金是为了缴纳保证金和归还借款的事实;建设银行的借款合同及资金凭证、中国银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及资金凭证、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报表、资金凭证、中国银行授信资料等书证,证实西亚公司在2006年通过向建行、中行提供虚假材料获取2380万元的贷款及票面金额为1亿元的承兑汇票(实际获取资金5000万元)的事实;工商局证明材料证实上述相关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对方当事人都不存在工商登记的事实;保证合同证实,西亚公司向建行贷款、中行获取承兑资金均提供担保的事实;报税报表证实西亚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民事判决书、西亚公司、之俊集团等4公司涉及民事诉讼债务汇总表、涉案情况统计,证实本案所涉的建行2000万元的贷款已进入执行程序,且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工商登记资料、上海之俊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等书证,证实西亚公司设立、变更及对外投资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李某甲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李某甲归案情况,并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的事实。上述证据与被告人吴某、李某甲的供述相吻合,且能互为印证,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以提供虚假材料的手段骗取中国建设银行天水支行贷款2000万元,至今无法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吴某、李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李某甲受之俊集团何志军的指使提供虚假材料向银行骗取贷款,且对所贷款项无实际支配权,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李某甲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上述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李某甲的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天水支行骗取的380万元贷款的事实,从查明事实看,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向该行提供了房产抵押担保,上述贷款可通过实现抵押权而受偿,最终不会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故该节事实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不应予以认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从中国银行庆春支行取得5000万元票据承兑资金的事实,从查明事实看,本案所涉的5000万元承兑汇票资金,中国银行已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承兑汇票的担保人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案现中止审理,担保人是否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现尚无定论,该5000万元资金能否通过诉讼追回现无法确定,因而是否会给银行造成损失也无法确定,因此该节事实构成犯罪尚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杭州西亚控股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石伟平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