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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369号

裁判日期: 2008-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茅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369号原告:茅某。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正桥。原告茅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7年下半年原告收到第三者的短信,扬言要与被告结为夫妻。原告为此劝说被告,但被告一意孤行,并从此无故打骂原告,强迫原告离婚。2008年3月10日原告为避免对女儿造成伤害,同意离婚,但被告提出要原告补贴被告人民币10万元,原告不答应,被告就殴打原告。2008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为强迫原告协议离婚的目的,将原告所有的衣服丢出门外,并且拔住原告头发将原告的头撞墙壁,在邻居劝说下报110才避免严重后果。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甲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生育子女情况无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好的,我没有殴打原告并强迫双方离婚,双方发生过争执,但并不是被告打原告,而是原告殴打被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夏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在绍兴县柯桥小学读书。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于2007年下半年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而致夫妻关系出现不睦,故引起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绍兴县夏履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也不错。在2007年下半年后,由于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从而引起夫妻之间出现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平时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增强沟通、多为家庭、子女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茅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的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雪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