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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08-06-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章爱玲与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章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信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李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爱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显涛。上诉人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章爱玲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二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雪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代理审判员陈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7月21日,原诸暨市铝合金钢门窗厂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原诸暨市铝合金钢门窗厂系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下属企业。2001年10月8日,诸暨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发文,同意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改制方案。2002年9月11日,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工作完成,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浙江万达建设有限公司,改制文件规定改制企业(含下属原诸暨市铝合金钢门窗厂)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均由改制后的企业享受和承担,同时被告接收了座落于暨阳街道望云路139号原诸暨市铝合金钢门窗厂的土地及其他财产。2004年7月28日,浙江万达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原诸暨市铝合金钢门窗厂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诸暨市铝合金钢门窗厂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诸暨市铝合金钢门窗厂列入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改制,改制方案规定,改制前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享受和承担。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后的企业为浙江万达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原诸暨市铝合金钢门窗厂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已了结,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08年4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章爱玲借款本金2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诸暨市铝合金钢门窗厂是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现虽未进行年检,被吊销经营资格,但尚未注销,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亦未承诺其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承担,且企业财产也未列入上诉处,故将上诉人作为诉讼主体不当;2、被上诉人与诸暨市铝合金钢门窗厂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结清。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5日承诺与上诉人及诸暨市铝合金钢门窗厂无任何经济纠纷关系,一审认为与借款没有关系,完全系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原诸暨市铝合金钢门窗厂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该企业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册的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诸暨市铝合金钢门窗厂于2005年8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本院认为,原诸暨市铝合金钢门窗厂向章爱玲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诸暨市铝合金钢门窗厂属原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下属企业,2001年10月8日,诸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依据诸暨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2001)31号文件的规定进行改制,诸暨市铝合金钢门窗厂的资产和债权均已列入公司改制时的评估报告,改制后的企业为浙江万达建设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和改制后新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改制后企业享受和承担。浙江万达建设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诸暨市铝合金钢门窗厂欠被上诉人章爱玲的借款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从被上诉人起诉来分析,说明被上诉人对债务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以原诸暨市铝合金钢门窗厂尚未注销为由不应由其承担上述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章爱玲虽于2007年1月5日向上诉人结算业务费时出具了一份报告中承诺其与上诉人和原诸暨市铝合金钢门窗厂无任何经济纠纷关系,但从该报告的内容看,双方是对业务费的结算,并不涉及本案中的借款关系,上诉人认为借款已结清,缺乏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雪伟审 判 员  黄信康代理审判员  陈 键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羚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