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08-06-2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海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蒋绍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蒋绍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476号原告:杭州海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增强。委托代理人:郑关军。委托代理人:龚俊锋。被告:蒋绍青。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原告杭州海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塑料公司)为与被告蒋绍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德塑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俊锋、被告蒋绍青的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德塑料公司起诉称:200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注塑机[型号:HDT-340(Ⅲ)]购销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注塑机一台,被告支付货款204800元;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违约责任承担中约定被告必需按期支付货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如逾期10天后,被告每天按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在指定的交货期限内将注塑机运送到被告所在地,一切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已支付货款84800元,尚欠货款1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为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利息16200元(从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3月18日止,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海德塑料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海德塑机的事实。2、运输协议书,欲证明原告已经将机器交给货运公司,并已成功运达被告所在地。3、运输反馈表,欲证明被告收到机器质量完好无损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蒋绍青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本案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是经销权的问题。双方签订联销协议书,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但是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有及时维修,导致了被告的损失。另原告擅自将机器的经销权给了其他人,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应扣除双方约定的奖励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双方没有利息的约定,即使是违约金,也约定过高,应适当降低。被告愿意在扣除相应的款项后分期付款。被告蒋绍青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联销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将在黄岩地区的经销权给被告,并约定销售额200万元以下的,按2%给予奖励。蒋绍青对海德塑料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实际是原告将在黄岩地区的经销权给被告,并提请法庭注意付款时间。海德塑料公司对蒋绍青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蒋绍青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海德塑料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蒋绍青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该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海德塑料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蒋绍青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协议书没有原件,对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13日,原告海德塑料公司(甲方)和被告蒋绍青(乙方)签订《杭州海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蒋绍青向海德塑料公司购买型号为HDT-340(Ⅲ)的注塑机一台;双方约定货款204800元,提机付84800元,余款分三次付清,叁个月付一次,从2007年6月18日开始付,2007年12月18日付清,乙方必需按期支付货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如逾期10天后,乙方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货款未结清前产品所有权仍归甲方所有;合同约定履行地在甲方所在地,由甲方代办运输,费用乙方出,产品质量异议期限自乙方收到产品或大型设备调试期满后30天内。2007年3月15日,海德塑料公司委托杭州豪达托运部承运HDT-340(Ⅲ)注塑机。次日,蒋绍青收到了该注塑机,并确认整机完好,外观无损伤;随机附件、文件齐全,完整。收货后,蒋绍青除支付了84800元货款后,余款至今未付。故海德塑料公司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海德塑料公司与蒋绍青签订的《杭州海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蒋绍青收到海德塑料公司提供的注塑机后未支付等价的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蒋绍青提出海德塑料公司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就蒋绍青提出的和海德塑料公司存在联销关系的事实也未有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海德塑料公司要求蒋绍青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付。但海德塑料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相应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绍青向原告杭州海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二、被告蒋绍青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杭州海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07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上款项被告蒋绍青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杭州海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杭州海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2元,蒋绍青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瑛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