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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蓝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08-06-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蓝民初字第213号原告马某某,男,农民。被告邵某某,女,农民。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不爱务农,只喜欢在集镇上做生意,但总是自做主张、自以为是,因此,双方发生争执,2006年元月,被告私自外出至今未回,现在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于2005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可。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时常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06年元月,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未有结果。2008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2008年3月24日,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后,被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亦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结婚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因个性差异及生活琐事双方时常发生争执,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双方现已分居满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马某某与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辅助费100元,共计400元,由马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光炜代理审判员  潘西社代理审判员  王军权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铁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