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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8-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建荣与金春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荣,金春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金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被告金春华。原告金建荣诉被告金春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荣的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春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建荣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8日签订水泥搅拌桩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被告承建的绍兴宝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4号车间进行施工,到2005年2月5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433023元。后被告先后支付293023元外,迄今尚欠14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春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8日,原告金建荣与被告金春华签订水泥搅拌桩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绍兴宝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4号车间的水泥搅拌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单价每立方水泥土89元;被告应在原告完工后支付桩基款的50%,2005年6月30日再支付30%,余款20%到2005年阴历年底付清;如被告不按合同付款,所留金额每天以1%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5年2月5日对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433023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93023元,尚欠14000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水泥搅拌桩承包合同1份及结算单1份予以证明。被告金春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金建荣与被告金春华签订了水泥搅拌桩承包合同,现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完成了工程,且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拖欠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理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比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春华支付原告金建荣工程款140000元及违约金42000元,合计18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金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 跃审判员 陈新辉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