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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08-06-27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刘跃珍与刘毕万、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珍,刘毕万,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111号原告:刘跃珍。委托代理人:鲁明强。被告:刘毕万。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新气象路618号。负责人:沈支农。委托代理人:袁轶士。原告刘跃珍诉被告刘毕万、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毕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9月25日,被告刘毕万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地方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毕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刘毕万赔偿损失10632元;2、判令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934.47元;3、判令被告刘毕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被告刘毕万身份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3、转院证明、病历、收据各一份、医疗费发票7张、用药清单一份2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支出鉴定费1000元;5、交通费发票3页。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53元;6、保单一份。证明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情况。被告刘毕万未到庭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到庭答辩称:本次事故是由被告刘毕万酒后无证驾驶造成的,根据保监会有关规定,无证驾驶造成事故的,交强险是不予赔偿的。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要求原告补齐病历及用药清单,并强调医疗费只能在医保范围内予以理赔。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25日20时30分许,在西丁线5KM+932M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地方,被告刘毕万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07年10月29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善公交认字2007第00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刘毕万饮酒后驾车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行驶、驾车行径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遇有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行为,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时未能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行为,是发生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载明被告刘毕万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嘉兴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5934.47元。2008年4月29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眼视神经挫伤属八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1个月。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庭审证实,由于被告刘毕万与原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造成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刘毕万所驾的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主张其在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赔偿金的诉请,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刘毕万无证驾驶交强险不能理赔的辩解,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毕万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且为机动车一方,原告主张其对超过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外的损失按90%的比例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病历等凭证主张其医疗费用的赔偿,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次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程度的损害,对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934.47元、残疾赔偿金49590元(8265元/年×20年×30%)、误工费7716元(51.44元/天×150天)、护理费1885.20元(62.84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贴345元(15元/天×23天),交通费798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726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刘毕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跃珍的各项损失为67268.67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残疾赔偿金50000元,垫付医疗费5934.47元,合计55934.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承上,原告刘跃珍的各项损失尚余11334.20元按90%即10200.78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200.78元,由被告刘毕万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跃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9元,减半收取769.5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刘毕万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