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08-06-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绍兴市靓丽彩虹针织有限公司与胡松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靓丽彩虹针织有限公司,胡松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靓丽彩虹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关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达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阿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松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兆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松祥。上诉人针织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民一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达洪、郑阿利,被上诉人胡松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伟、胡松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松泉于2006年2月6日到原告针织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7月7日下午,被告在车间搬运熔蜡的铁锅时,由于铁锅倾倒,锅内白蜡燃烧而被烧伤。事发后,原告即将被告送往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9月4日出院。出院后被告一直未中断治疗,并于2007年5月22日至6月19日在上海第九医院治疗。上述住院期间被告家属一直陪护。2007年3月12日,绍兴市越城区人事劳动局认定被告受伤事故为工伤。2007年9月30日,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为伤残五级。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0194.67元(其中伙食费为220元)、鉴定费300元、住宿费1050元、交通费3443元。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341872.69元(其中伙食费1313.80元)。原告另支付给被告工资及医疗费22000元。被告凭原告交付的医疗发票原件到绍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医药费2万元。2007年11月13日,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享受相关工伤待遇。2007年12月30日,该委作出绍市越劳仲案(2007)第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针织公司支付胡松泉工伤津贴3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0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8080元,计186160元;二、针织公司支付胡松泉交通费3443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出院后门诊及上海第九医院住院医疗费20194.67元、住宿费1140元、住院护理费308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计28775.77元;三、上述二项合计214935.77元,扣除胡松泉已领医疗费1万元和住院时的伙食费1533.80元,针织公司还应支付胡松泉203401.97元,此款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四、驳回胡松泉其他申诉请求;五、解除胡松泉与针织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受伤事故为工伤,该伤为五级伤残,事实清楚,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对裁决书中原告没有异议的项目,予以认定。现对原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作如下评判: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工资情况的相关证据,根据被告从事的行业、工种和地区工资水平,被告陈述每月工资2500元基本合理,予以认定;二、被告通过邮购、药店购买的辅助治疗机器及药品系治疗所需,对此产生的费用2511.20元予以认定;三、被告不能证明在绍兴住院期间产生住宿费90元,不予认定;四、被告因工伤支出的交通费基本合理,予以认定;五、被告在绍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的医药费2万元,与原告应赔付的金额无关,不应扣除;六、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自身受伤有严重过错,且工伤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故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除住宿费外,原告的其他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绍兴市靓丽彩虹针织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胡松泉工伤津贴3万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0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8080元、交通费3443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出院后门诊及上海第九医院住院医疗费20194.67元、住宿费1050元、住院护理费308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合计214845.7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和住院时的伙食费1533.80元,原告还应支付给被告20331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针织公司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实际月工资为1000元,即使按照2005年浙江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也应当认定为1342元。原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资,又未能说明其所参考的行业、工种和地区工资水平的具体出处,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其月工资为2500元,并据此确定相应工伤待遇,无法令人信服,是不公平的。2、对被上诉人通过邮购、药店购买的药品金额2511.20元,因无病历记载,理应扣除。且被上诉人伤后一直住院治疗,没有必要外购药品,其又无法提供上述物品的购物发票。原审法院以治疗所需认定上述款项为赔偿内容,缺乏说服力。3、根据被上诉人伤情及就医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明显偏高,应以1500元为宜。4、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了34万余元的住院医疗费,后被上诉人据此发票向绍兴县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了2万元医疗费。故2万元理当扣除。退一步讲,即使确与上诉人应赔付金额无关,被上诉人也应当将上述34万元的发票退还给上诉人入帐。5、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22000元,该款项理应在工伤赔偿中扣除。即使扣除应支付的5个月工资合计5000元,余额也应当是17000元,即上诉人另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7000元而非1万元。6、被上诉人对其自身工伤事故存在明显过错,从公平角度而言,理应减轻上诉人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松泉辩称:1、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单或其他依据,根据工资支付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根据被上诉人从事的行业和工种,2500元月工资也符合浙江省城镇职工的工资标准。2、邮购药品系医院没有进货,由主治医生建议,治疗烧伤所需,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3、交通费系实际发生,为治疗所需。4、被上诉人报销的2万元医疗费,与本次工伤赔付无关。此款项系被上诉人因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而享受。5、被上诉人共领取工资12000元和医疗费1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核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和所作陈述,依法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清单义务。现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用人单位又未能提供工资清单或相应依据,故双方对工资金额陈述不一,责任和后果应归咎于用人单位。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地区相关工资水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月工资2500元基本合理,可作为确定工伤待遇的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月工资为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按浙江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依据和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为治疗伤情所需邮购和药店所购药品金额及支出交通费用,应当列入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因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而报销了2万元医疗费,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据此要求扣除2万元,即减轻其工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理由欠缺,不予采纳。本院已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2500元,故上诉人主张其另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7000元,理由已不能成立。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单位依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上诉人主张过失相抵,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市靓丽彩虹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