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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08-06-2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中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实经贸有限公司、李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实经贸有限公司,李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941号原告杭州中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清贵。委托代理人邵力。被告浙江中实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被告李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波澜。原告杭州中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都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实经贸有限公司(下称中实公司)、李智房屋拆除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波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都公司诉称,2006年12月22日,被告中实公司与原告公司代表陈帮荣签订了一份旧房拆除协议,协议约定:中实公司将座落于丁石路63号海通木业旧厂房的拆除工程承包给原告,该旧房拆除的残料归原告所有,原告向中实公司公司支付550000元。原告进场实施拆除前一次性向中实公司支付150000元作为定金,并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5日,中实公司如到期不向原告移交旧房的,则构成违约,过错方将赔偿工程总款的20%。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当日随即向中实公司支付了150000元定金。但中实公司一直未能履行交房承诺。2007年3月6日,原告又向中实公司预付拆房款50000元,中实公司保证在2007年3月30日前交房,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实公司返还拆迁款50000元;2、被告中实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实公司支付以上款项的利息(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利息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实公司承担;5、被告李智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资格等级证书,欲证明原告具有拆房资质。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4、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原告授权陈帮荣签约的事实。5、民事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原告授权陈帮荣代理诉讼事项。6、企业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中实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7、法人委托书,欲证明戴德卫所做的签约行为系法人授权的行为。8、旧房拆除协议书,欲证明存在承揽合同的事实。9、收条1,欲证明原告交付定金的事实。10、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欲证明原告交付定金的事实。11、收条2,欲证明原告支付5万元拆迁款的事实。12、拆除协议书,欲证明原告是签订协议书的乙方。被告浙江中实经贸有限公司、李智辩称,一、2006年12月22日戴德卫以中实公司名义与中都公司签订了关于丁石路63号杭州海通木业有限公司的旧厂房拆除协议。该协议签订时被告并不知情,在收到法院起诉通知书后经调查得知是戴德卫在李智不知情的情况下欺骗公司办公室主任孙波澜在拆房协议书、法人代表委托书、担保人一栏签字和盖章。二、该拆房协议中所有约定条款的执行流程都不符合常理,该拆房定金150000元人民币是由戴德卫妻子俞维亚出面收取现金和出具收条,另50000元拆房预付款是由陈帮荣通过银行打到戴德卫弟弟戴红卫的信用卡上由戴德卫出具收条。如此的付款方式和收款方式并没有经过被告公司授权,纯属戴德卫与陈帮荣的个人行为,戴德卫与陈帮荣等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请法院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2、3、5、6,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有异议,理由是从未看到过。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位内部授权陈帮国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凭证,即使未向被告出示过也不影响其效力,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只是授权其签订合同而未授权其收取款项。本院认为该委托书授权戴德卫办理拆房的一切相关手续,而签订合同及收取拆房定金及拆房款当然与拆房有关,故应当认定戴德卫的所为均在被告的授权范围之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有异议,称公司从未收到该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公司代表戴德卫出具的确认收到定金150000元的收条,应认定为公司行为,至于该收款方式是否符合财务制度,属被告单位内部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0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款打到戴德卫弟弟戴红卫帐户上,故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款虽系汇入戴红卫帐户上,但戴红卫系戴德卫弟弟,且戴德卫就该款已出具了收条,故该份证据与证据9互相印证,应予确认。证据11被告有异议,认为收条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拆迁款。本院认为该收条系戴德卫出具,且与证据7、证据8能互相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2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未加盖公章,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合同在甲方处签有戴德卫的名字,即使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6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一份法人委托书,全权委托戴德卫办理丁石路63号海通木业厂房拆除的一切相关手续。同日,被告与原告公司代表陈帮荣签订了一份旧房拆除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厂房改扩建需要,将座落于丁石路63号海通木业旧厂房地面建筑计10000平方米拆除工程承包给原告,该旧房拆除的残值总价为55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先支付150000元,然后在进场实施拆除前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该拆除工程总工期为30天,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5日,被告如到期不向原告移交旧房的,则构成违约,过错方将赔偿工程总款的20%。在合同担保人一栏签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智的名字。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定金。2007年3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预付拆房款50000元,上述定金及预付款均由戴德卫出具了收条,戴德卫承诺在2007年3月30日前交房。因被告一直未履行交房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首先必须确认旧房拆除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协议中原告的签约代表为陈帮荣,原告方虽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对陈帮荣以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的职务行为原告予以了确认。而被告中实公司则由戴德卫签字并加盖公章,由法定代表人李智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整个签约过程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旧房拆除协议应确认为有效。该协议对签约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中实公司支付了定金及拆房款,上述款项均由戴德卫收取并出具了收条,因中实公司全权委托戴德卫办理旧房拆除的一切相关手续,故其收取拆房款及定金的行为并未超越代理权限,至戴德卫出具收条时起,原告已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至于拆房款及定金是否汇入被告公司帐户,并不能作为判断原告履约与否的依据。中实公司在收取拆房款及定金后,未能及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进行拆除,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约定的定金已超过合同标的百分之二十,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故对超过部分不准予双倍返还。鉴于被告以未收到款项为由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而原告亦要求中实公司退还预付的拆房款,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对终止合同已达成一致,对原告退还50000元拆房款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智作为中实公司方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其在庭审中虽否认了系亲笔所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因合同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李智对中实公司的债务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支付上述款的利息,由于定金罚则已对先履行的风险作出补偿,原告未举证其损失高于双倍返还的定金,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实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中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拆房款50000元。二、被告浙江中实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中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60000元。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李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中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杭州中都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浙江中实经贸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楼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