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08-06-2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商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369号原告:商某。被告:刘某甲(曾用名:刘传来)。原告商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商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相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5年3月开始,被告到湖南帮助其兄管理业务不回,原告多次叫其回来工作,一家人一起生活,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双方分居已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生活费500元,并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承担直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商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女儿刘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女儿刘某乙的具体情况;沙湾镇沙壹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从2005年1月份以来一直未在沙湾镇洪畈新村居住。被告刘某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曾用名:刘晶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自2004年到嘉善县来打工,并于2007年9月1日原告和女儿将户籍迁入嘉善县魏塘镇。而被告自2005年起也不在老家居住和工作,也不到原告处共同生活,而长期在外地打工,平时沟通来往又较少,导致夫妻不和。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己经破裂,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感情一般。自2004年起,由于双方对家庭生活,各自的工作没有协商妥当,导致双方各奔东西,平时双方又缺少沟通与来往,分居时间较长,使夫妻感情逐年淡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其女儿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贴补女儿抚养费500元,因未提供被告相关收入,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商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会晶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8年6月起每月贴补生活费25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直至其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定连人民陪审员 贾 峰人民陪审员 杜凌珍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