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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08-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高金茂与汪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茂,汪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719号原告高金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宝寿。被告汪水龙。原告高金茂为与被告汪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茂的诉讼代理人章宝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水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金茂诉称,2005年2月6日,被告汪水龙以承包工地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对相应利息作出明确的金额为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水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1份,证明2005年2月6日,被告汪水龙向高金茂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壹分的事实。2、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西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1份,证明高金茂与高阿茂系同一人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2月6日,被告汪水龙向原告高金茂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西安村高阿茂借人民币贰万园整,借款人西安村汪水龙,利息壹分,2005年2月6日。”,未约定归还期限。另认定原告高金茂与借条中高阿茂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高金茂和被告汪水龙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汪水龙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7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水龙应归还给原告高金茂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7000元,合计人民币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缪高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