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08-06-2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徐顺根与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顺根;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徐顺根。被告:宋华。原告徐顺根与被告宋华民间借贷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顺根起诉称,被告因购买办厂材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2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顺根提交借条一份、产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宋华欠款的事实。被告宋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宋华向原告徐顺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该借款,已经损害到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要求其归还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顺根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顺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5元,由被告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敏代理审判员 金 宁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