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08-06-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第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第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347号原告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第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委托代理人姚杰、崔满兴。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刚。委托代理人洪明杰。委托代理人李钊。原告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第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6日、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杰、崔满兴,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明杰、李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杭州湾大桥南接线工程第六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贝雷等机械设备,租赁期限从2006年1月12日起至2006年10月12日止,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此后,被告未按期返还租赁物,双方为此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四个月,租金按原合同执行等内容。此后,被告仍未按时返还租赁物,也未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公制贝雷、小框架、销子等设备租赁物(具体详见物资站外租设备清单,价值为134000元);2、被告支付租金99325元(按每月租金3991.44元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此后至实际归还之日另计),被告并支付违约金99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1月12日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下属的项目部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2006年1月12日外租设备清单、机具调运单,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租赁物。3、2007年1月16日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就延长租期进行协商、达成一致的事实。4、路桥集团郴州筑路机械厂出具的市场参考价格,证明租赁物目前市场价合计约为158784元,原告现主张为134000元合法有据。被告辩称,被告确曾设立项目部,并刻制了项目部的印章。但是,原告诉称合同中的陆建国,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未对其授权,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未曾订立租赁合同,被告并非原告诉称合同中的当事人,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关系。实际上,被告与杭州超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峰公司)存在协作关系,超峰公司参与了被告承建的工程,被告对超峰公司进行施工管理。原告诉称的租赁合同系原告与陆建国个人签署,其后又与陆建国、王斌续签了补充协议,被告对此并不知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也不需要任何的机械设备,无需向原告承租。故此原告应向实际承租人主张权利,被告不应承担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6年1月16日原告收到租赁押金3万元的凭证,证明陆建国交付给原告押金,实际承租人为陆建国个人,并非被告。2、超峰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证明超峰公司系企业法人,有相应施工资质,可承包相应工程,陈真伟系超峰公司的受托人,负责相应的工程。3、协作施工协议书。4、2006年10月11日协作施工补充协议。以上证据3、4,证明被告与超峰公司存在劳务协作关系,超峰公司分包了被告承建的部分工程,被告对其进行施工管理;陆建国系超峰公司的职工,其行为应视为代表超峰公司;被告无需使用龙门吊,并非承租人。5、陆建国个人信息表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三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陆建国并非被告的员工,也未授权陆建国签订任何形式的经济合同;陆建国系超峰公司桥三队的施工负责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陆建国并非被告的职员;证据2被告未曾见过,不清楚,不予确认;证据3中王斌也非被告的职员,也未有被告的盖章,不予确认;证据4的出具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无法确认,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关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证据3、4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从订立合同、收取押金、交付租赁物的事实,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相印证,证明陆建国系被告承建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以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名义与原告商谈租赁事宜,该几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而王斌的身份难以认定,也未以被告的名义承租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4,能表明当前租赁物的市场行情,被告无反证推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5系其他单位的业务情况,与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月12日,原告下属的物资设备站(以下简称设备站)与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上约定:出租方(甲方)为设备站,承租方为乙方,乙方为工程施工需要租赁甲方设备一批(详见清单);租用期限自2006年1月12日至2006年10月12日,结算租金按出场日期至归还日期为准;乙方派人验收,并经双方在调运单或交接单上签字确认有效;押金5万元,押金不抵租金;租金详见清单,每月结算一次;租赁期结束,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待设备归还,经甲方确认租赁物完好后,乙方一次性付清租金,甲方一次性退还所有押金;甲方向乙方收取一次性保养费每吨300元;乙方不得对租赁物进行焊接或切割,如有损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同等质量设备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在租期结束后,乙方所归还的租赁物完好程度必须达到能再次出租的水平;乙方必须按时支付租金,逾期收取1%的滞纳金等内容。陆建国在该合同承租方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同日,设备站还制作了设备清单一份,记明:名称公制贝雷、单位片、数量66、月租金52.72、金额3479.52、备注17.82t,名称小框架、单位片、数量24、月租金9.50、金额228、备注0.624,名称销子、单位只、数量156、月租金1.82、金额283.92、备注0.546等内容。2006年1月16日,陆建国向设备站交付了押金5万元。设备站亦将项目部承租的材料交付至项目部施工的工地。此后,项目部未按约定及时向设备站支付租金,亦未按时返还租赁物,原告遂于2008年1月向本院起诉。另查明,项目部系被告为承建、施工杭州湾大桥南接线工程而设立,并为此刻制项目部印章一枚。项目部曾与超峰公司订立协作施工协议书、协作施工补充协议等合同,将项目部承建、施工的路基、桥梁等工程分包给超峰公司,陆建国作为超峰公司的经办人参与了上述合同的订立、履行。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曾在工地上看见过本案的租赁设备。原告为证明租赁物当前的市场价格情况,向本院提交了路桥集团郴州筑路机械厂出具的钢桥部件单一份,该部件单上载明有构件名称贝雷、单位片、单价(元)2170元;构件名称销子、单位套、单价(元)49元;构件名称900支撑架、单位片、单价(元)330元等内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下属的设备站与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上已经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且陆建国曾在被告项目部施工的工地上工作,在与设备站联系租赁业务时,以项目部的名义订立租赁合同,租赁物亦确曾被用在被告施工的工地,基于此,原告有理由相信陆建国有权代表项目部订立合同;根据本案中陆建国曾在项目部工地工作、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的情况,即使被告未给陆建国相应的授权,根据我国合同法中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陆建国的代理行为有效,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分别为原告、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已经交付了贝雷、销子等租赁物,被告应及时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根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至2007年12月底,被告应付的租金、保养费等费用合计为993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5万元,被告实际应付4932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以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物价值134000元,原告已经提交了路桥集团郴州筑路机械厂的钢桥部件单,原告据此计算有合法依据;被告虽提出了异议,却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租赁物价值成立。现原告按134000元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了违约金993元,因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被告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未向陆建国授权订立合同、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相对于原告而言,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被告;至于陆建国是否真正得到授权、代表项目部订立合同,以及因此应承担的责任,系被告(项目部)与陆建国(超峰公司)之间的关系,可以另行处理,而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主张。故此,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第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物贝雷66片、销子156只、框架24片。如逾期未能足额返还,则按贝雷每片2170元、销子每只49元、支撑架每片330元赔偿,赔偿总额以134000元为限。二、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第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租金49325元(租金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此后租金按每月3991.44元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或支付租赁物赔偿款之日)。三、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第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993元。四、驳回浙江省交通工程建设集团第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5元,由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