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08-06-2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根富与曹喜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富,曹喜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974号原告:吴根富。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曹喜忠。委托代理人:周毅进。原告吴根富与被告曹喜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07年3月20日上午,在原告请问被告一桩事情时,双方因处理不当,产生了相互打架,被告一拳打在原告左面部。同年8月,经嘉善县公安局姚庄派出所委托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验伤,左面部外伤、左面部皮下软组织挫伤、面部神经挫伤、左侧面瘫。后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求医治疗都诊断为:面部神经���伤,造成左侧面瘫。花去医疗费6108.66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5953.50元,几经姚庄派出所协商不成,原告无奈。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2302.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引起面瘫的原因很多,原告发现面瘫距自称受到侵害已近四个月,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原告既无面瘫症状,更无治疗记录,其所谓受到的侵害与其所患面瘫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2、事情发生在被告家里,被告是在遭到原告侵害的情况下自卫还手,但还是节制的,故被告对此不负任何责任;3、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大部分与治疗面瘫没有关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嘉善县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姚庄派出所于2007年8��29日询问曹喜忠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⑴.2007年3月20日,被告自认用拳头打在原告左脸上;⑵.被告也知道当时原告去医院看病治疗。3、嘉善县公安局姚庄派出所于2007年8月13日询问吴根富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⑴.双方于2007年3月20日发生纠纷;⑵.被告打在原告左脸上;⑶.原告要求去派出所处理,但被告没有去。4、嘉善县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情。5、嘉善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门诊、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嘉兴市第二医院、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共四份,证明原告被殴打后造成左脸面瘫及精神分裂症,并先后到四家医院进行治疗。6、医疗费发票原件共三十五张,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108.66元。7、交通费票据原件共一百零一张,证明原告被殴打后因治疗花去的交通费计240元。8、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三张,证明原���被打,医生建议休息五个月,为误工期限。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3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制作笔录距离原告被打的时间已有五个月,虽然打了原告,但被告是在自己家里还的手,因当时原告盯着被告不放,且用整个身体挤压被告的身体,被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指责,并顺手推了一下原告,因原告动手打人,被告是正当防卫;同时认为原告是在2007年7月10日在湖州医院治疗发现有面瘫后要求处理的,而在这之前对3月20日的事情怎样处理没有提起过。该两项证据是在事发后数月由嘉善县公安局姚庄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被告认为⑴.验伤结论不是法医��定,效力上有差异;⑵.验伤结论是在2007年8月15日出具的,距离事发时间已有145天,在此情况下,该验伤通知只能证明原告存在这些伤情,但不能证明这些伤情与3月20日所发生的事情存在因果关系;⑶.事实上这么长时间,被告从来没有发现原告存在面瘫侧,如果验伤结论已经明确有因果关系,那么应当由医生出庭证明其验伤的依据。该项证据系嘉善县公安局姚庄派出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后于2007年8月15日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检验,结论为:1、左面部外伤、左面部皮下软组级挫伤;2、左面神经挫伤、左侧面瘫。因双方均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5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左面部挫伤、面瘫等情况,除了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过程与打伤有关,其余的三份病历都与本案无关;再则,原告称被打后造成精神分裂症,其依据何在且有些症状根本就与面瘫无关,也与精神分裂症无关。该项证据系原告在医院治病的医疗记录,但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病历中无记载。对第6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外,其余的费用及在其他医院的治疗都与本案无关。该项证据系医疗费票据,除有一张是2006年度与本案无关联外,其余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第7项证据,被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只认可事发当日原告从姚庄到嘉善的费用最多10元钱,而对其余部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8项证据,被告对其中2007年3月20日开具的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症状并不严重;对另两张有异议,认为是连号的,且其中一张是医生补开的,因��2007年9月1日原告根本没有就诊。该项证据反映的是休息时间,前后共五个月,但医院于2007年3月20日开具的医疗证明书在门诊病历中有记录外,8月1日的证明书在门诊病历中无记录,9月1日没有门诊。对此,本院除对3月20日开具的医疗证明书,休息时间为三个月予以确认外,其余两张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相邻关系。2007年3月20日8时左右,原告因某桩事情前往被告家问被告,在对话过程中因双方出言不逊引起争吵,原告先用身体挤压被告,然后两人相互用拳头打击对方,其中原告打在被告的嘴巴上,被告打在原告的左脸部,每人各打对方一拳后即停止,后原告离去。事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至9月6日,先后在本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共花去门诊医疗费1533.10元;期间,原告于4月22日至6月18日在本县惠民镇卫���院就诊,共花去门诊医疗费867.40元,其中现金支付776.14元,保险支付91.26元;4月9日在嘉兴市第二医院就诊,花去挂号费及门诊医疗费等191.43元;同年7月10日至12月16日又在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共花去门诊医疗费2833.83元,合计5334.50元(不包括保险支付)。在此期间,原告还花去交通费共计240元。事发当日及8月1日、9月1日,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先后开具给原告三张医疗证明书,初步诊断为左面部挫伤、左面瘫,休息时间分别为三个月、一个月和一个月。2007年8月15日,该医院接受嘉善县公安局姚庄派出所委托,就原告验伤对其进行了检验,并在检验记录中载明:“2007年3月20日,患者左面部被他人拳击伤,当时局部疼痛,检查:左侧面部肿胀、疼痛、张口受限、口角向右侧偏斜,X片未拍”。结论:1.“左面部外伤、左面部皮下软组织挫伤”;2.“左面神经挫伤,��侧面瘫”。另外,本案中除原告提供的由本县公安局姚庄派出所询问原、被告所作的笔录外,未提供当时公安机关对双方是否进行过调解等这方面的证据材料。另查明: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系按照2006年度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39.69元×150天(五个月)=5953.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原告的损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2007年3月20日8时左右,本案原告为询问某事由,在与被告对话中不慎发生口角并争吵。现除了原、被告自述各打对方一拳外,至于谁先用拳打击对方无其他证据证明。但从双方的陈述中不难看出,是原告先用身体挤压被告,继而相互对打,在两人各打对方一拳后,其结果使原告受伤,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之损伤系外来因素造成的情况下,应确认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形成。并且,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本案被告可作出适当的经济赔偿。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受到的侵害与其所患面瘫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同样在遭到原告侵害的情况下出于的正当防卫,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这是因为,双方引起争执后相互各打对方一拳是客观事实,且被告也承认用拳头打在原告的左脸部,因此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应负有一定责任。当然,现原告将责任完全归责于被告,并主张要求全额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缺乏依据。再者,在医疗费票据中,其中有一张是2006年4月26日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金额210.20元,此费用是纠纷发生之前的,原告也计算在医疗费请求内,显然没有道理。另外,原告被打一拳后是否造成精神分裂症,本案中无证据证实。至于被告对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等认为有大部分与治疗面瘫无关所提出的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现本案有据可证的,医疗费5334.50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39.69元×92天=3651.48元,合计9225.98元。鉴于此次纠纷原告本身也有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喜忠应赔偿给原告吴根富医疗费5334.50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3651.48元,合计9225.98元的60%即553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承担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