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08-06-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志培与徐人铨、赵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培,徐人铨,赵成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228号原告张志培,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沈关梁。被告徐人铨,被告赵成山,原告张志培为与被告徐人铨、赵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6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关梁、被告徐人铨、赵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培诉称,2007年10月25日,被告徐人铨因急需现金支付其他款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4月20日归还,并对违约金作了约定。该借款由被告赵成山进行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人铨未归还借款,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所借款项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从还款截止日起至起诉日止的违约金10000元。被告徐人铨辩称,自己系包工头,以原告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程需要支付人工工资,而由原告公司帮忙垫付,算是自己向公司的借款。所以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赵成山辩称,自己为被告徐人铨担保系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人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20日归还,并约定违约金,该借款由赵成山担保。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25日,被告徐人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志培个人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08年4月20日归还。逾期不归还,每天付滞纳金伍百元整。特此借条”。被告徐人铨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被告赵成山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现因原告未能实现债权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培与被告徐人铨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性质,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中除每天支付500元滞纳金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的规定,其余内容认定有效。原告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赵成山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和范围,故被告赵成山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请求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徐人铨之辩称意见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人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志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08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同年5月9日止。二、被告赵成山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志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徐人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