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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柘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8-06-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柘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丁,男,住太康县。因涉嫌盗窃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4月6日批准逮捕,后在逃,2008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丁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起诉(200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向本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丁伙同吉某甲、李某乙(均己判刑)、于某甲、李某丙(均在逃)在某某乡小秦庄盗窃人力三轮车一辆,后又窜到张宁村盗窃马达一部,贺大庙村盗窃自行车一辆,铝锅、压水井等物,总价值648元。2004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丁伙同吉某甲、李某乙、于某甲、李某丙在太康县某某镇郭立亭村盗窃架子车一辆,然后又到张屯、高庄村盗窃马达三部总价值400元。2004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丁伙同吉某甲、李某乙、于某甲、李某丙在太康县某某镇大卢村盗窃人力三轮车一辆、自行车一辆、煤气灶等物品,总价值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秦某甲、贺某、郭某甲等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丁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献科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