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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吴民二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08-06-26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516苏州市常盛纳米材料助剂有限公司与苏州双洋纺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常盛纳米材料助剂有限公司,苏州双洋纺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吴民二初字第516号原告苏州市常盛纳米材料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用直镇吴淞路25号。法定代表人顾冬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伯泉,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律师。被告苏州双洋纺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用直镇吴淞路18-8号。投资人李在荣,厂长。原告苏州市常盛纳米材料助剂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双洋纺织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顾冬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伯泉,被告投资人李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常盛纳米材料助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04年始向其购买各类助剂,至2008年5月30日止被告共结欠其货款122533.90元。此后,该款被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数额的欠款。被告苏州双洋纺织厂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2008年6月6日其又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现只欠原告货款112533.90元。原告确认,其起诉后确又收到了被告货款10000元。由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2533.9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承付货款,应承担付清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双洋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苏州市常盛纳米材料助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253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25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晓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