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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8-06-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熊行义、张立伟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行义,张立伟,谢琪琪,李世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行义,;2006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张立伟,;2007年11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6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楼芝华。被告人谢琪琪,;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世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1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行义、张立伟、谢琪琪、李成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妙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行义、张立伟、谢琪琪、李成友及被告人张立伟的辩护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谢琪琪等人在绍兴市区2008国际会所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发生纠纷,后谢某被告人熊行义、张立伟、李世友等人,持啤酒瓶等工具对被害人潘某等人进行殴打,致潘重伤。2008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立伟、谢琪琪被越城警方抓获。同月16日凌晨左右,在被告人张立伟的协助下,被告人李世友被越城警方抓获;在被告人李世友的协助下,被告人熊行义被越城警方抓获。为证明这一指控,公诉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潘某陈述,证人韦某、许某、凌某、叶某、杨某、余某、罗某、刘某、胡某、钱某等证���,损伤检验证明书,现场勘查材料,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证明,调查函,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行义、张立伟、谢琪琪、李成友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熊行义、张立伟、谢琪琪、李成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立伟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张立伟系临时起意参与殴打被害人,与其他被告人没有事先进行意思联络,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是因刀伤引起,非被告人所为,故被告人张立伟不具备共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主、客观条件,不应对受害人重伤的结果承担责任。二、被告人张立伟系从犯。同时,被告人张立伟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案中被害人亦有���错,故请求对被告人张立伟减轻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谢琪琪等人在绍兴市区2008国际会所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发生纠纷,后谢某被告人熊行义、张立伟、李世友等人,持啤酒瓶等工具对被害人潘某等人进行殴打,致潘左侧胸腔开放性血气胸,左肾破裂,腹腔内积血,构成重伤。2008年2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立伟、谢琪琪在绍兴市区丁一网吧附近的饭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6日凌晨左右,在被告人张立伟的协助下,被告人李世友在相同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告人李世友的协助下,被告人熊行义在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一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06年8月18日,被告人熊行义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7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立伟因犯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潘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其约女朋友及另外几个朋友到上述地点喝酒、跳舞,其与女朋友一起跳舞的时候,边上有十几个小青年用身体撞其及女友,有时还踩到其的脚上,经其警告后,他们还撞过来,其觉得他们是故意的,其就与他们发生口角,并与其中一人打了起来,后那些人冲上来,用啤酒瓶、烟灰缸之类的东西砸其,被他们围打了好几分钟,后又被拖出酒巴外,在酒巴的门口被对方十多个人殴打,被踢了好几分钟,还打其巴掌,并用刀把其捅了两个伤口,后其躺在地上不能动了,什么时候被送进医院也记不清了。证人钱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其与被告人李世友(李世超)、熊行义(小蚪妹)、小平尼等八人一起去2008娱乐会所里玩,小平尼因琐事与一男子发生争执,其等十一个人上去打一开始拉小平尼的那个男的。后将那个年青人硬拉到酒巴外面的空地,其看到那个人侧躺在地上,背上还流了很多血,其同伴都站在他旁边踢他。后其与同伴打了三辆出租车去0575酒巴玩了。证人韦某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其受邀到2008会所去玩,看到阿伟(潘某)及女朋友等四人,后阿伟的女朋友去舞池跳舞,其间有几个男的好象在抱她,于是阿伟就走到舞池那里拉了其中一个男的胳膊,这样这些男的就和阿伟打起来了。其很害怕,就一个人跑出酒吧,打的到了东街夜市。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前几天认识的一个男孩子打电话给其,约其去2008酒巴,其到酒巴后在跳舞的过程中因有人推其,引起约其的那个男的气愤,双方发生争执。后其抬头看到四、五个人在围着约其的那个男的打。证人凌某、杨某、余某、罗某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看到六、���个男子拿起酒瓶、杯子之类的东西砸那名男子,后被打的那个男子往外面跑,另外的六、七名男子就往外面追,到酒巴门口发现那七、八个人还在酒巴门口对这个男子拳打脚踢,后被打的人躺在地上,腰上已经有血。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15日晚上8点多,其打电话给老乡被告人熊行义,熊行义对其说,昨天他们在2008会所打架了,今天晚上不敢去了,可能把人捅伤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潘某系外伤致左侧胸腔开放性血气胸,左肾破裂,腹腔内积血,损伤程度为重伤。现场勘查材料,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现场情况。被告人熊行义、张立伟的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张立伟、谢琪琪、熊行义、李世友、小非洲系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人。绍兴县人民法院(2006)绍刑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8月18日,被告人熊行义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本院(2007)越刑初字第78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立伟因犯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熊行义、张立伟、谢琪琪、李世友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行义、张立伟、谢琪琪、李成友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人合伙持械或明知他人持械,仍积极参与殴打他人,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各被告人对致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均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具有概括性的共同故意,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立伟对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立伟积极参与殴打他��,尚不宜对被告张立伟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认为张立伟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立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将前罪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立伟、李世友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伟、李世友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张立伟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行义犯有前科,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各被告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后,未给予被害人分文的经济赔偿,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张立伟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张立伟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行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三年二月十五日止);二、被告人张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连同前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三、被告人谢琪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00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四、被告人李世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魏兴君代理审判员  虞 斌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柴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