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08-06-26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王平与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陈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陈玉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366号原告:王平。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祥。被告:陈玉祥。原告王平与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陈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约定支付自合同约定归还日期起至归还借款日的逾期借款利息。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4日至2008年2月23日。双方并约定,如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将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利息。为保证协议的履行,被告陈玉祥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在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不能及时还款时,由其直接归还。但在归款期限到来时,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无故拒不归还借款,被告陈玉祥也拒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平偿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嘉善飞帆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平偿付利息,从2008年2月2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三、被告陈玉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