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刑初字第085号
裁判日期: 2008-06-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08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2007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徽,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乖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郑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郑选民,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郭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因被害人郑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经院长批准,本案又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与陈崇仁发生矛盾后,陈崇仁叫来郑某、魏启超、蔡新武,让三人殴打田某。当晚10时30分许,蔡、郑、魏三人在本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苏王村村口拦住田某进行殴打过程中,田某掏出雕刻刀将郑某、魏启超捅成重伤。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防卫过当,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其伤害行为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在被殴打过程中进行了防卫,其防卫行为实施后仍被郑某、魏启超追打,可见其防卫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属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系本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苏王村附近川渝酒楼厨师。2007年12月15日,田某与另一厨工陈崇仁因琐事发生争执。当日晚10时30分许,陈崇仁叫来郑某、魏启超及蔡新武,授意郑、魏、蔡三人殴打田某,同时要求三人不要打得太重。郑、魏、蔡三人即到苏王村口,拦住田某拳打脚踢。田某即掏出其平时做菜用的雕刻刀,刺向郑某和魏启超,然后转身跑回川渝酒楼。经法医学鉴定,郑某被刺后左肾破裂摘除,魏启超左肺破裂,左胸血气胸,均已构成重伤。经本院调解,郑某与田某就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田某向郑某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万元。该协议已履行。郑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田某尽量从轻处罚。魏启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有下列证据:1、郑某陈述证明,2007年12月15日下午,他和蔡新武在西安北门一网吧上网,同学陈崇仁���找他俩,让他俩帮忙打一个人,让多叫些人,蔡新武就叫了魏启超,魏同意去打人。他们四人一块到苏王村村口路旁等着,在等的过程中,陈崇仁让他们不要打得太重,教训一下让对方挂点彩。快到晚上11点时,从酒楼方向过来两男两女四个人,陈崇仁让打个子高的小伙,蔡新武上前抓住那小伙头发压倒在地,用膝盖在身上顶,用拳头在脸上、头上打。那小伙翻起来了,他去踹肚子没踹上,那小伙用一个东西迎面捅过来,捅在他肚子上,他当时没啥感觉,魏启超也朝那小伙扑,那小伙又捅了魏启超一下,然后朝村口西边跑了。打架时两个女的劝他们不要打了。2、蔡新武陈述证明,他和郑某、魏启超在那小伙身上打了几拳,那小伙把刀拿出来乱捅,那两个女孩过来劝架,郑、魏还向前扑,那小伙手里拿着刀还说,你们要小心。结果郑、魏还向前准备打,就被那小伙捅了。他上前准备打那小伙,结果那小伙跑了。3、魏启超陈述证明,蔡新武和郑某向前打那小伙,他过去拉,那小伙就用刀子把他和郑捅伤了,他们三人向西跑,有几个女娃在追他们。不知谁挡出租车,将他们送到了创伤医院。4、陈崇仁陈述证明,2007年12月15日下午2点多他和田某在川渝酒楼操作间干活,因他将鱼筐放进了洗碗池,田某骂了他,他上前用拳打田未打上,被人劝开了。他当时就想非要叫几个人把田教训一下,于是下午请了假,叫了蔡新武、郑某和魏启超,三人同意,就于当晚十点多到苏王村口等田某出来,田出来后他就让去打。约三分钟后,他听见苏王新村方向有个女孩喊了一声,他回头见蔡、郑、魏三人向东跑,后边有几人在追。他见郑、魏手捂着肚子,魏说其不行了,他就挡车将郑、魏拉到创伤医院救治,并报警。5、郭敏证言证明,2007年12���15日22时许,他和田某等四人由川渝酒楼下班后一起步行回苏王村住处,刚进入村口,就有三四个小伙一起打田某,个子低的先蹬了田一脚,然后便围着田拳打脚踢。田是怎样还手的他未注意。田某从地上爬起来往苏王村村口跑了,出村后往川渝酒楼跑去,打人的在后边追,追了不远就停了。6、田某供述证明,他与陈崇仁都在川渝酒楼打工,2007年12月15日下午2点多,他洗碗时陈将一个筐子扔在洗碗盆内,他让拿开,陈不拿,他说陈势大,陈将他推了一把,想打架,被员工劝开了。晚上11点左右,他和郭敏等同事一块儿下班回苏王村住处,刚一进村口,上来三四个男的,一个男的从背后在他左眼眶打了一拳,将他打倒。他爬了起来,那几个男的便围过来打,一个在他肚子踢了一脚,其余用拳头在他身上、脸上打,他被打急了,便掏出平时雕刻用的水果刀子,右手握��,下意识地谁扑就朝谁身上捅。捅后便朝酒楼跑去,他的刀很尖,质量好,很锋利。7、公灞刑技法伤字(2008)001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郑某之损伤致左肾破裂摘除,魏启超胸部之损伤致左肺破裂,左胸血气胸,系锐性外力作用所致,均已构成重伤。8、赔偿协议书、领款条、撤诉书等,可证明损失赔偿问题已了结。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受到一般性殴打且有机会躲避的情况下,持锐器刺伤两人,致两人重伤,其行为虽具有防卫性质,但其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主张被告人系正当防卫,从而否定被告人有罪的意见,无充分根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防卫���当,且能够向被害人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闫金侠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玲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