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08-06-26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辜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4日被本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8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8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怡力,被告人辜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辜某、李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下城区莫衙营和永天路交叉口附近,由被告人辜某望风,被告人李某则戴上白纱线手套用铁制T型工具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交叉口附近的轿车(牌号:浙A×××××)左后车门的窗玻璃敲碎并爬入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030元的夏新牌车载导航仪1套及指甲钳工具包、香水等物。当被告人辜某携赃(车载导航仪等)、被告人李某携赃(香水)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被告人辜某在逃跑途中弃赃。案发后,仅追缴涉案赃物导航仪底座及充电器、香水、指甲钳工具包(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辜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赃物(照片)、书证发生情况报告表2份、扣押单、发还单、证人方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路面监控映像及说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的相关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辜某的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辜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辜某、李某到案后,交代态度尚好,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2008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戚美英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