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善民二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08-06-26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黄玲妹与王善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玲妹,王善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385号原告:黄玲妹。被告:王善忠。原告黄玲妹与被告王善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玲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善忠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玲妹起诉称:2007年12月28日被告与许甫明及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许甫明将200000元借给被告,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还款期限届滿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许甫明于2008年1月7日起诉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200000元和承担许甫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700元及诉讼费用。原告与许甫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于2008年2月15日前付60000元;同年5月15日前付70000元;6月底前付70000元;律师代理费5700元于2008年6月底前付清;诉讼费3788.50元由原告承担;如原告不能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赔偿许甫明逾期利息损失10000元。后原告按民事调解书承担担保责任,于2008年2月15日为被告支付给许甫明第一笔6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善忠立即给付原告为其归还的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善忠承担。被告王善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黄玲妹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2008)善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玲妹为被告王善忠借款担保事实清楚,原告为被告已向许甫明归还借款6万元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原告替其已归还的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负有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善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玲妹为其归还的担保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善忠承担。如果被告王善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