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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海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08-06-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伟与吴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吴峻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周伟,斜桥镇庆云村周家场24号。被告:吴峻峰,市硖石街道蔡家埭里71号。原告周伟与被告吴峻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峻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诉称,2009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峻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5日,被告吴峻峰向原告周伟借款50000元,出具的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一直未归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峻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伟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吴峻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 英二○○八年六月二十六书记员 沈海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