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08-06-2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玉田、林玉珍等与沈秀珍、上海锦绣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田,林玉珍,王雨祥,沈秀珍,上海锦绣印刷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154号原告:王玉田,系死者朱林云丈夫。原告:林玉珍,系死者朱林云母亲。原告:王雨祥,系死者朱林云儿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秀珍。委托代理人:张宏弟。被告:上海锦绣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江镇松汇西路1578号。法定代表人:董华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国庆,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268号1703、1704室。法定代表人:徐晓冬,经理。委托代理人:费红,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玉田、林玉珍、王雨祥与被告沈秀珍、上海锦绣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锦绣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阳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沈秀珍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锦绣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7日,被告沈秀珍驾驶沪D×××××轿车(车辆系被告上海锦绣公司所有),在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路口时,与朱林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林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秀珍和死者朱林云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阳光保险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829元;2、判令被告沈秀珍、上海锦绣公司赔偿余额部分为143843.91元的60%即86306.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0元,尚应支付66306.35元;3、判令被告沈秀珍、上海锦绣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被告沈秀珍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上海锦绣公司、上海阳光保险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车属情况;3、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朱林云死亡情况;4、家庭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死者朱林云的家庭成员情况;5、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死者朱林云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为1300元。被告沈秀珍、上海锦绣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要求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公正判决。被告沈秀珍、上海锦绣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暂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已预交交警队现金30000元;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沪D×××××轿车在上海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上海阳光保险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公司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被告上海阳光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月7日7时57分许,在平黎线13Km+100m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路段,被告沈秀珍驾驶沪D×××××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与朱林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朱林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车受损。2008年1月24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沈秀珍驾车疏于观察道路情况、未能确保安全驾驶,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朱林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能下车推行,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同时载明被告沈秀珍驾驶的沪D×××××轿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上海锦绣公司,该车在被告上海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朱林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物损失价格为1300元。又查,朱林云有兄妹三人,需共同赡养母亲即原告林玉珍(1925年7月11日生)。事发后,被告已向交警部门预交款30000元,其中原告已支取现金20000元、支出朱林云抢救费用829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证实,由于被告沈秀珍与朱林云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造成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沪D×××××”肇事车辆在被告上海阳光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告主张其在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秀珍是事故同等责任人,且为机动车一方,原告主张其对超过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外的损失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锦绣公司是“沪D×××××”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故对被告沈秀珍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损害,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9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8265元/年×20年)、丧葬费15427元(30854元/年÷12个月×6个月)、处理丧事误工费1080.24元(51.44元/天×3人×7天)、车损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6.67元(原告林玉珍6442元/年×5年÷3人),合计19467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玉田、林玉珍、王雨祥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94672.9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000元、医疗费829元、车损费1300元,合计52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承上,原告王玉田、林玉珍、王雨祥的各项损失尚余142543.91元按60%即85526.35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5526.34元,扣除已付20829元,尚余94697.34元,由被告沈秀珍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上海锦绣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玉田、林玉珍、王雨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43元,减半收取18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秀珍、上海锦绣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珠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