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08-06-2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嘉善金鼎装饰有限公司与嘉善益勤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600号原告:嘉善金鼎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471号。法定代表人:叶毕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嘉善益勤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嘉善大道1799号。法定代表人:周蝶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左亦夫。原告嘉善金鼎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益勤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委托代理人左亦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委托原告施工装潢被告开业的嘉善益勤服饰有限公司,在2007年12月4日双方结帐尚欠原告装潢款280000元,并作出分期付款承诺,但到期后被告违约,经原告催讨仅支付10000元,尚余27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装潢款27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8964元{(270000元×0.0002=54元)×(2007年12月4日-2008年5月19日=166天)=89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装潢承揽合同,被告这里有一份所谓工程承包协议书是由另外一家公司与嘉善金鼎装饰有限公司签署的,承揽方是嘉善金鼎装饰有限公司,发包方是广州益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2、欠条上面的抬头是广州公司,不是嘉善益勤服饰公司,被告方是在要求见证的情况下才在欠条上盖了章的。综上所述,被告方没有欠原告方钱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明确约定发包方是广州公司,充分说明嘉善益勤服饰有限公司没有欠原告装潢款的事实;2、工程预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广州公司与原告认真讨论这次装修事情,而被告没有参加此次工程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欠条上的抬头是广州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欠条抬头虽然写明欠款人“广州益群服饰有限公司”,但该抬头所写的公司也非被告所认为的“广州益勤贸易有限公司”,故应按照欠条所盖的公章确定本案欠款人,而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明确有被告公司的监事周蝶龙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但在质证时认为确实与广州公司签订过合同及预算书,因当时被告公司尚未成立,故委托该公司的法人投资单位广州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也认可有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法人投资单位广州益勤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名称为嘉善益勤服饰有限公司。协议书还同时约定了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及结算等内容,并于当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预算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室内装修工程。被告也于2006年8月25日经工商注册成立。200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结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装潢款280000元,并作出分期付款承诺,但事后原告仅支付10000元,尚余27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承揽关系及被告是否欠原告装潢款27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是与被告的法人投资人广州益勤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但在2007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尚欠原告装修款280000元,是一种追认行为,且原告的装修工程的地点也是被告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付清装潢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合同、预算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964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以诉讼主体错误及欠条上的抬头是广州益勤贸易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欠条抬头虽然写明欠款人“广州益群服饰有限公司”,但该抬头所写的公司也非被告所认为的“广州益勤贸易有限公司”,故应按照欠条所盖的公章确定本案欠款人。被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益勤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金鼎装饰有限公司装潢款2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嘉善益勤服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嘉善金鼎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4元,减半收取2742元,诉讼保全费1950元,合计诉讼费46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