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08-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伦与周永利、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伦,周永利,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780号原告王伦。被告周永利。被告蚌埠五河��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王伦为与被告周永利、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利、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伦诉称,2008年3月5日,在杭州市之江路与美政路口,周永利驾驶皖C×××××大货车与王伦驾驶的浙A×××××面包车发生刮擦追尾事故。经交警认定,周永利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伦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保险公司定损,材料费880元、工时费1050元、材料管理费44元,合计1974元。王伦车辆维修好后,多次联系对方,均无果。故请求判令:1、周永利及所在公司赔偿王伦受损车辆修理费1974元;2、诉讼费由周永利及所在公司承担;3、由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庭审中明确系指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被告周永利、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伦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2、保险定损单;3、车辆维修发票;以上两证据证明原告车辆遭受的损失。4、皖C×××××车辆信息表;5、皖C×××××车辆驾驶员信息表;以上两证据证明皖C×××××车辆及驾驶员信息。6、原告身份证;7、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以上两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车辆信息。被告周永利、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3月5日,在杭州市之江路与美政路口,周永利驾驶皖C×××××大货车与王伦驾驶的浙A×××××面包车发生刮擦追尾,车辆受损的事故。经交警认定,周永利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王伦为修复浙A×××××面包车花费人民币1974元。并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实,均遭推诿。另查明,皖C×××××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A×××××面包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王伦。本院认为,被告周永利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致损害事故发生,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王伦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过错,故可酌情减轻被告周永利的赔偿责任。被告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皖C×××××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对车辆享有运行上的利益;且与被告周永利既未答辩、举证,又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明显怠于诉讼。故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损失因其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该部分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支出的车辆修理费的百分之八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永利应赔偿原告王伦车辆修理费157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伦负担5元,被告周永利、蚌埠五河县大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元;退回原告王伦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文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