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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08-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08年4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05年11月经推选担任淳安县屏门乡隐将村基督教会负责人,主持教会全面工作。同年11月18日,该教会出资人民币5.5万元购买隐将村73号王春富的旧房做为教会活动场所。2007年1月23日,被告人郑某利用担任教会负责人的职务之便,私自将隐将村73号房退还给王春富,得款人民币5万元后,将其中的7500元用于归还隐将村基督教会所欠债务,剩下4.25万元占为已有,拒不退还。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1.4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经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光明、王春富、王光水、王春金、王国良、王嫩福、王长桂、方老四、章延梅、王春香、余田玉、胡秋菊、占越强、王华贵、罗光春等人的证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及淳安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证明、买卖房屋协议书及退房协议,扣押物品清单,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身为隐将村基督教会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归案后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