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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08-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犯强奸幼女罪于1995年10月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08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8)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初,被告人卢某先后二次在本市西湖区三墩镇双桥村金印桥松毛坟头金印服装厂,采用螺丝刀撬卸的手段,窃得该厂厂房内的828型白色铝合金门窗框139公斤(价值人民币3002元)、828型黄色铝合金门窗框50公斤(价值人民币1144元)。同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卢某又在上述地点盗窃U-PVC型排水管37米(价值人民币434元)及箭牌座便器一只,因被发现而弃赃逃跑。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还认定被告人卢某在盗窃排水管及座便器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姚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某在实施后一起盗窃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08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琦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