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二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08-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杭州金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卢干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卢干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515号原告杭州金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89号杭州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朱海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练益锋,男。被告卢干富,农民。原告杭州金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干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练益锋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61773513750400131210),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借款42000元,借款用途是用于向原告购买一辆型号为JX5030XXYDSF的江铃牌汽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4年5月19日至2006年5月19日止,并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1851.83元。原告为被告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借贷条款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约还款,中国建设银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从原告在该行的保证金帐户:11×××76扣划款项,用以偿还被告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先后18次从原告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11×××76中扣划了被告未返还借款本息共计34349.42元。200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垫付款9934.03元,剩余25005.39元垫付款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银行借款25005.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证据:证据[1]购车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的购车关系;证据[2]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借款及原告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18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34349.42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之间即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了还款的义务。故原告享有追偿权,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代付的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干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杭州金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借款25005.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卢干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嘉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