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善民二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08-06-2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上海鹭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鹭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381号原告:上海鹭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诸蓄。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力。原告上海鹭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鹭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385.1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77.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封箱带等包装材料,到2007年3月份货款全部结清。从2007年4月14日接收到被告方的采购订单,原告又供货给被告,至2007年9月28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累计21385.12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封箱带采购清单三份、发货单四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鹭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1385.12元。二、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鹭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2007年11月28日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