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08-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与袁长命、许坤英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袁长命,许坤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法定代表人:陈卫军。委托代理人:范万兵。委托代理人:毛志峰。被告:袁长命。被告:许坤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国际营业部)与被告袁长命、许坤英追偿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国际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长命、许坤英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7月4日被告袁长命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西支行)签订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袁长命向农行城西支行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4日起至2005年7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杭州东江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对该借款作担保。袁长命为向农行城西支行确保其还款责任就该笔借款还向原告的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出具的保单载明,车价522000元,首付款为222000元,保险金额为317456.88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7月2日起至2005年7月1日止。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的前期,袁长命较好地履行了还贷义务,但有部分款项未还,经农行城西支行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07年8月29日,农行城西支行就袁长命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向原告申请保证保险索赔。后原告经核算后向农行城西支行赔付了163964.64元,同时,农行城西支行将其对袁长命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因被告袁长命、许坤英系夫妻,原告曾多次向袁长命、许坤英追讨该赔偿款,但袁长命、许坤英一直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长命偿还原告保证保险赔偿款163964.64元;被告许坤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长命、许坤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袁长命向农行城西支行借款300000元并经公证的事实。2.保证保险合同一份(由保单及条款组成),证明被告袁长命为确保其向农行城西支行的贷款归还而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投保,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承保被告向农行城西支行借款的事实。3.农行城西支行向原告出具的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农行城西支行向原告索赔的事实。4.农行城西支行出具的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归还了被告袁长命的借款及利息以及农行城西支行将对被告袁长命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6.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前身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被告袁长命、许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依据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袁长命归还了尚欠农行城西支行的借款及利息有保单、农行城西支行的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袁长命与农行城西支行签订的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以及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而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所投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以及农行城西支行出具给原告的权益转让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被告袁长命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因被告袁长命没有按约还清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赔偿款的形式向农行城西支行偿付被告袁长命的剩余款项。原告依据农行城西支行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取得了农行城西支行对被告袁长命的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袁长命支付其已经代为支付的款项。被告许坤英作为被告袁长命的妻子,对婚姻存续期间的上述债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许坤英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长命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保证保险赔偿款163964.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坤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229元,由被告袁长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被告许坤英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