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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8-06-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阿里木某、麦合木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里木某,麦合木某,米日丁某,热萨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里木某。2008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麦合木某。2008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米日丁某。2008年1月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热萨莱某。2008年1月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里木某、麦合木某、米日丁某、热萨莱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里木某、麦合木某、米日丁某、热萨莱某以及翻译人扎克尔·扎伊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阿里木某在杭州市上城区浙一医院内,用镊子从被害人胡某的上衣口袋内窃得索尼爱立信W550C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42元)。2008年2月14日,被告人阿里木某、麦合木某、米日丁某、热萨莱某经合谋,决定由阿里木某、麦合木某、米日丁某分别实施盗窃,并将盗窃所得的财物统一交由热萨莱某保管,统一销赃后共同挥霍。当日下午,阿里木某、麦合木某、米日丁某、热萨莱某四人,在杭州市上城区吴山花鸟城附近,由米日丁某趁被害人汤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索尼爱立信K510C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6元),后将该手机交给热萨莱某保管;在解放路百货公司附近,由麦合木某趁被害人姚某不备,用镊子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步步高K039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58元),后将该手机交给热萨莱某保管;在延安路兴业银行附近,由阿里木某趁被害人陈某不备,用镊子从其外套左侧口袋内窃得三星E908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102元),后将该手机交给热萨莱某保管;在延安路工联大厦一楼,由麦合木某望风,阿里木某趁被害人陶某不备,用镊子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诺基亚5200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44元),后将该手机交给热萨莱某保管,阿里木某后又从热萨莱某处拿回诺基亚5200型手机进行使用。当日下午17时许,在延安路明珠小百货门口,四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热萨莱某、阿里木某处缴获上述涉案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里木某、麦合木某、米日丁某、热萨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汤某、姚某、陈某、陶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楼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手机购买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里木某、麦合木某、米日丁某、热萨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经预谋实施盗窃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里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8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麦合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8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米日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8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热萨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8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