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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08-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花珍与王卫(伟)阳、钱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249号原告唐花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茹国钢。被告王卫(伟)阳。被告钱江琴。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原告唐花珍为与被告王卫阳、钱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茹国钢、被告王卫阳、钱江琴的委托代理人孙新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花珍诉称,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王卫阳先后分5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3900元,并出具借条五份,因被告王卫阳对上述借款长期拖欠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439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卫阳辩称,向原告借款143900元事实,但已归还134000元,至今只欠9900元。被告钱江琴辩称,原告提供的五份借条,是被告王卫阳出具的,对此事我并不知情,被告王卫阳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上,被告王卫阳向原告借款时,我是不清楚的,况且借条上也没有我的签字,故对被告王卫阳的借款我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5份,证明2006年6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告王卫阳共向原告合计借款143900元的事实。被告王卫阳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钱江琴经质证认为本人不清楚此借款的情况,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共同的支出。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9月22日,在马山镇婚姻处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诉讼前双方系夫妻关系是事实,但诉讼后两被告已经离婚了,离婚时约定,双方的债务都由双方各自清偿。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离婚证书1份,证明两被告已经于2008年6月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3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回单2份,证明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于2007年1月14日支付了10000元,2007年4月29日支付了50000元,2007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之后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07年11月30日支付了10000元,同年12月7日支付了40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3份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汇入的钱不是用于归还本案讼争借款的,而是用于清偿货款的,该凭条中也没有注明是用于归还借款的,所以该三份凭条并不能证明被告汇入的钱是用于归还本案讼争的借款。对2份回单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的14000元也是用于清偿货款的,而不是用于归还本案讼争借款,故对3份农村信用社凭条及2份农业银行卡存款回单关联性均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是用于归还本案讼争借款。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证据1,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对两被告提供证据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3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回单2份,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用于支付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6月1日、同年10月14日、12月21日被告王卫阳分别向原告借款43900元、40000元、及10000元,并由被告王卫阳出具欠条2份、借条1份,均未载明归还期限及利息;2007年1月20日,被告王卫阳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到2007年4月20日之前归还;同年3月6日,被告王卫阳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3900元。2007年1月14日、同年2月14日、4月29日,被告王卫阳通过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及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50000元;同年11月30日、12月7日被告王卫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原告之丈夫吴志琪10000元、4000元,合计人民币9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9900元。同时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唐花珍和被告王卫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王卫阳至今尚欠原告唐花珍借款人民币49900元,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49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认为被告王卫阳所归还给原告及其丈夫吴志琪的94000元系支付其他货款,但又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的除了归还上述借款外,还有40000元用现金归还给原告,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阳、钱江琴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唐花珍借款计人民币4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花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8元,依法减半收取158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人民币2859元,由原告负担1859元,由两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7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