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08-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28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建龙。被告马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继而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在不堪忍受之下,于2008年3月21日离家租住他处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马某乙由原告抚育;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关于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和生育子女情况的陈述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此原告于2008年3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尚可,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考虑到原告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各自冷静,积极沟通交流,夫妻感情还是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