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08-06-2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原告罗崇林与被告成都航云物流有限公司、袁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崇林,成都航云物流有限公司,袁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248号原告罗崇林。被告成都航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南桥村*组。法定代表人袁玖。被告袁玖。原告罗崇林与被告成都航云物流有限公司、袁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5日受理后,于2008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云公司、袁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崇林诉称,2005年12月28日,航云公司与袁玖共同向罗崇林借款22300元并出具借条,后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罗崇林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23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航云公司、袁玖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崇林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由航云公司盖章、袁玖个人签名的借条1张予以证明。本院查证认为,被告航云公司、袁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发表相应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通过上述已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罗崇林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其借款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23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航云物流有限公司和袁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崇林借款22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成都航云物流有限公司、袁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审 判 员 岳 平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