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08-06-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徐应松与吴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应松,吴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054号原告:徐应松。委托代理人:沈建福。被告:吴金福。原告徐应松为与被告吴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应松委托代理人沈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应松诉称,2008年1月,依约借给吴金福人民币30000元。期满,吴金福未归还。故请求判决吴金福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400元(利率以每月百分之二计算,自2008年1月14日至2008年5月13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吴金福未作答辩。徐应松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1月14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2、户籍证明。证明吴金福的诉讼主体资格。吴金福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吴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徐应松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月14日,徐应松与吴金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金福向徐应松借款3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至2008年3月14日止,月利率百分之二,同时约定本合同作欠条用等内容。期满,吴金福未履行还款义务,徐应松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徐应松与吴金福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民间借贷,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徐应松依约将款项30000元出借给吴金福,吴金福收到后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徐应松要求吴金福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24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吴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金福归还徐应松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2400元,合计人民币324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吴金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吴金福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徐应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