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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08-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08年4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停于淳安县汾口镇千岛湖啤酒厂至汾口二桥公路边的浙A×××××轿车内,与被害人汪成媛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余某用拳头击打汪成媛头部,随后又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威胁,在此过程中,将汪成媛右手拇指肌腱割断。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汪成媛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已支付了被害人汪成媛的医疗、护理等费用,后于2008年4月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成媛的陈述,证人郑文英、余成美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说明,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归案后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