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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告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8-06-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罗华恩与大连大显通信有限公司、黄荣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大显通信有限公司,罗华恩,黄荣伟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告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大显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华恩。原审被告黄荣伟。上诉人大连大显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华恩、原审被告黄荣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台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罗华恩以大显公司、黄荣伟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大显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2006)浙台正证字第02243号公证书以及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证明,本案原审被告黄荣伟在浙江省台州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因此,可以认定浙江省台州市是侵权结果发生地。而黄荣伟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台州市,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况且,罗华恩仅就“世界风”商标被侵权这一法律事实,已有八个案件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三件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立案,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对方当事人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三个案件的立案时间早于大显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时间,本案应由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08年5月12日裁定:驳回大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由大显公司交纳管辖权异议诉讼费100元。送达后,浪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大显公司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原裁定错误认定原审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纠纷案件的立案时间。本案原审法院在应诉通知书上标明的立案时间是2008年1月31日。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大显公司诉罗华恩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的立案时间是2008年1月24日。原裁定将原审法院受理的罗华恩其他诉案的立案时间混同于本案的立案时间是错误的。2、原裁定认定是黄荣伟销售了涉案手机违背了涉案公证书的内容。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罗华恩并未要求两原审被告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大显公司在台州市销售了涉案产品,因此不能将对黄荣伟的管辖地等同于对大显公司的管辖地。请求撤销原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原审被告黄荣伟系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浙江省台州市为其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同时也是黄荣伟的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大显公司上诉提到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大显公司诉罗华恩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与本案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该案对本案有关管辖权问题的审理并无影响。由于罗华恩主张台州市椒江普天通信设备商行系黄荣伟开设,因此原裁定认定是黄荣伟销售了涉案手机并未违背涉案公证书的内容。综上,大显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