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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08-06-2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洪永海与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海,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洪永海。委托代理人:朱仲洲。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花乡大道468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力,执行董事。原告洪永海与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永海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583.00元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猪肉等菜,原口头约定一星期付款,但自2007年6月份开始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25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送货单九十四份、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永海货款42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