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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8-06-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199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上城区清江路92号一楼中星外贸A258摊位被害人朱某的仓库里窃得棉衣25件(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900元),后被其销赃。2008年3月1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上城区江城路504号门口,用螺丝刀撬锁的方法,窃走被害人孙某的1辆奔豹牌TDP828Z型电动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746元)。次日零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始板桥直街上骑行赃车,公安人员因其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问,后将其带回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孙某的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盗窃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