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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08-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建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电。1993年7月因犯流氓罪、强奸罪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04年2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1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电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建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建电与被害人徐凤娣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2008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徐建电在淳安县汾口镇西村村西村17号徐凤娣家厨房内,发现徐凤娣与姜祖洋一起吃饭,即与徐凤娣发生争吵,并手持白酒瓶推打姜祖洋鼻部、殴打徐凤娣头部,致姜祖洋鼻骨骨折、徐凤娣右顶骨骨折。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姜祖洋、徐凤娣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07年10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徐建电与徐凤娣在本县汾口镇翠新街程银桂服装店内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徐建电手持木凳将徐凤娣打倒在地,并用脚踢,致徐凤娣左侧第6、7、9根肋骨骨折。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凤娣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建电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凤娣、姜祖洋的陈述,证人徐有生、李爱兰、徐鹏燕、余建槐、程银桂、徐庆平等人的证言,姜祖洋伤情鉴定书、徐凤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文证审查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片,门诊病历、门诊工作日记、X线摄片会诊单、徐凤娣申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建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建电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建电自愿认罪,被害人徐凤娣书面申明不追究被告人徐建电的责任,故对被告人徐建电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建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元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