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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8-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驾驶员。1978年因犯抢劫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1982年12月被淳安县人民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5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9日中午,被告人张某驾驶浙A×××××号桑塔纳出租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十字街方向经东瓜坞驶往新安东路明珠花园方向,11时40分许,途经千岛湖镇新安北路亮亮日杂店门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向飞(2004年9月出生)发生碰撞并挤压,向飞受重伤,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淳安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积极抢救伤员并电话报警,后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支付丧葬费等赔偿款6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向新红、张冬兰、胡陆英、汪翠莲、夏燕明、吴长凤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及说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医疗机构收费收据、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