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08-06-2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101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与1991年年底认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赌博的恶习也慢慢体现出来,并经常深夜才回家,原告稍有规劝,被告就施以拳脚,××××年××月原告生育一子(朱某乙),但被告仍不务正业,至今无工作,双方矛盾加剧。被告除了殴打原告外,还经常打骂岳父及儿子。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婚生子朱某乙出生于××××年××月××日。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2007年1月1日,原告遭被告殴打及治疗的事实。被告陈某答辩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被告既做农活又做家务活,为原告家贡献了19年。不存在被告有赌博和不务正业的事实。原告有外遇,别人闹上门。儿子都15岁了,希望家庭不要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尚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左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某入赘原告家,××××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结婚十多年,长期的共同生活,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相互坦诚与忠贞。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多一份信任,少一份猜疑,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洁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