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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08-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严国芬与金爱婷、绍兴市远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国芬,金爱婷,绍兴市远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447号原告严国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振荣。被告金爱婷。被告绍兴市远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宏。原告严国芬与被告金爱婷、绍兴市远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振荣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8日17时左右,金爱婷驾驶电器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途径绍兴市城南大道河山桥环岛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金爱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之后,原告虽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但被告予以拒绝,致纠纷形成。原告认为金爱婷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电器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金爱婷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法负有连带责任。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金爱婷、电器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443.1元、误工费2709元、停车费58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其他损失200元,合计人民币4910.1元;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被告电器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发票1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00元,支出评估费用100元;3、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停车费58元;4、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绍兴第二医院医生建议原告休息43天,该43天即为原告误工天数;5、病历卡1本、报告单4份、门诊收费收据10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并花去医疗费1443.1元;6、交通费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96元;7、工商调档材料发票1组,原告因起诉需要,向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公司基本情况而支出费用200元;8、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浙D×××××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电器公司。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备评估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施救停车费系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诊断证明书系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医疗费用系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及原告到医院的路程,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8.5元;证据7,调档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可以证明浙D×××××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电器公司,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17时,金爱婷驾驶电器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途径绍兴市城南大道河山桥环岛地方时,与严国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严国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金爱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国芬无事故责任。严国芬受伤后,到绍兴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43.1元,医生建议严国芬休息43天。交通事故造成严国芬车辆损失300元,支出评估费用100元、施救停车费58元、交通费28.5元。本院认为,被告金爱婷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严国芬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严国芬受伤及车辆损坏,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金爱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应全额赔偿。电器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金爱婷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不能证明电器公司就肇事车辆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43.1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58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8.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合理,原告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可参照2007年全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栏职工平均工资22936元计算,误工费可确定为2702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200元,因调档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4631.6元。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爱婷应赔偿给原告严国芬损失人民币46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市远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金爱婷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爱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