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8-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与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杨庙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倪锦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金家村张星路2号。法定代表人:马崇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玲,上海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以下简称新顺公司)与被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寅良,被告委托代理人江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JZHB-240-14.14B型及JZHB-230-12.12B型钢砼方桩,合同总价为11621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承揽义务向被告交付方桩。2007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实际与被告发生的方桩款及其他费用为:厂房基础桩款为1310343元,设备基础桩款76374元,二台桩机停工及进出场损失15000元,因连接件变化增加费用11315元,四项合计为1413032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方桩价款51303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价款513032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1月9日起到判决生效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303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2006年7月16日加工定作合同(原件)及工程承包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及被告付款是参照被告与上海洱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洱泰公司)订立的协议履行的事实;2、李文龙出具的加工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定作54套桩的事实;3、周海军出具收条(原件)2份,证明2006年9月27日被告总计收到原告1483.35立方米的方桩,打桩工程已经完毕的事实;4、周海军出具的连接件变更补差(原件)1份,证明因为方桩数量变更造成连接角铁费用增加的事实;5、2007年1月15日结帐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共计用桩价款为1310343元,设备基础桩已经完成金额76374元(未用),桩机进出厂损失费15000元,角钢变更增加的费用11315元的事实;6、支票及进帐单复印件各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履行部分价款及对双方加工关系予以再次确认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间未签订过加工定作合同,不存在加工定作关系;原告与王建权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应该向其追讨欠款,与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工程承包协议书(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被告与洱泰公司的承、发包关系,我们承建了洱泰公司厂房的工程;2、2006年7月25日被告与徐新根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被告与徐新根是承包关系,由徐新根承建洱泰公司的工程,其挂靠在被告处并支付管理费,合同规定工程由徐新根单独完成不能转包;3、2006年6月28日徐新根与王建权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徐新根个人将工程私自转包给王建权的事实;4、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如下的事实:①被告承建了洱泰公司厂房工程;②徐新根与被告是挂靠关系;③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徐新根私自将工程转包王建权;④被告与王建权无任何关系;⑤被告所付90万元是因为徐新根要求被告向谢海斌支付的;5、支票复印件8份及收条复印件4份,证明如下的事实:①被告代徐新根向谢海斌支付的支票是空白的金额是90万元;②收条都是谢海斌个人签收的,不是原告公司收取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认为与原告未签订过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签订人王建权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该合同虽系王建权与原告签订,但王建权系被告承接的洱泰公司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被告也已经通过原告方合同代理人谢海滨支付原告价款90万元,实际被告已经通过上述行为对上述定作合同予以追认,该合同对被告依法有效,被告对此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对此合同本院应予确认。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认为上述三证据中的人员与被告无关,与本案也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人员原告无证据证实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五,被告认为王建权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结帐单系被告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合同签订人王建权出具的确认使用原告方桩量及价款的单子,其对使用原告方桩总价款1310343元(结帐单第一项)予以确认,但对其他三项未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确认的方桩总价款1310343元予以确认,其余内容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对于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且从其内容分析,应认定是支付原告方桩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到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通过以上证据证实王建权的行为与被告无关及所付款项支付谢海斌个人的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通过原告的证据本院已经确认王建权系实际工程施工人及合同签订人,而且所付款项均系支付原告的事实,对被告通过以上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述内容本院不予确认,但其证明的案情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6月被告合立公司与洱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由被告承建洱泰公司新建厂房工程,被告公司由徐新根作为代理人与洱泰公司签订该协议;同年6月28日,徐新根与王建权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王建权施工;同年7月25日,被告合立公司与徐新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洱泰公司工程内部承包给徐新根施工。2006年7月17日,原告与王建权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洱泰公司工地制作JZHB-240-14.14B型及JZHB-230-12.12B型钢砼方桩,合同总价为1162180元,双方还对方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要求、交货方式(洱泰公司工地)、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承揽义务向被告交付方桩。2007年1月15日,经原告与王建权结算确认,原告实际与被告洱泰公司工程发生的厂房基础桩总价款为1310343元。但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款,被告至今共向原告支付价款900000元,余款41034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建权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虽系被告承接工程后的实际施工人王建权所订立,但该合同中洱泰公司工程的原承建人系合立公司,且合立公司事后也通过自己的付款行为,对王建权与原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予以追认,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被告合立公司应发生法律效力,合立公司对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13032元的请求,对其中410343元的价款,有加工定作合同、结帐单、支票、进帐单、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对其中超过部分价款102689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与原告未订立合同及价款应由王建权承担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上述事实,且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被告已经逾期付款,依法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其请求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其计算标准有误,应按本金410343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价款4103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上海合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按本金410343元,从2008年1月9日起,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判决生效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三、驳回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3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4465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诉讼费7735元,由原告负担1548元,由被告负担6187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