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08-06-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国成与詹其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成,詹其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948号原告:郑国成。委托代理人:汪建银,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詹其顺。原告郑国成与被告詹其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8日依法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成的委托代理人汪建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其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12日18时25分许,被告詹其顺驾驶浙A×××××号车从千岛湖镇阳光路左转弯至新安北路,在红绿灯处避让对向右转弯的车辆时与原告驾驶的停在新安北路等候的浙A×××××号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4月28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2008)第306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其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损失确认,原告将其车辆送至淳安县千岛湖大众汽车修理部进行了修理,共花费材料费、管理费和工时费2539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但被告予以拒绝。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害费25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就损失的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2、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车辆所受损失由工时费、修理费、管理费三部分组成的事实。3、机动车辆报价单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车辆的配件修理费情况。4、照片3张(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5、用料清单1份、发票1张(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修理车辆及费用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2008年3月12日18时25分许,被告驾驶浙A×××××号车辆从千岛湖镇阳光路左转弯至新安北路,在红绿灯处避让对向右转弯车辆时与停在新安北路等候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4月28日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2008)第306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协商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后,原告为修理车辆共花费2539元。本院认为,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的修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调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其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国成车辆损失25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詹其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欣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