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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二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08-06-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嘉兴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新创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新创房地产有限公司,嘉兴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新创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朱华。委托代理人:徐明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其。委托代理人:马正良、吴涛。上诉人嘉兴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新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俞少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玫、许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福、被上诉人新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正良、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8月9日,新嘉物业公司与嘉兴市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新嘉物业公司受嘉兴市新嘉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对辖区内东至建国北路、西至禾兴北路、南至三元路、北至穆湖小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暂定名新家园小区)的整治开发,新嘉物业公司选择嘉兴市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为合作伙伴共同开发该项目。双方共同组建嘉兴市地产开发建设公司新家园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分公司),新嘉物业公司出资140万元,嘉兴市地产开发建设公司出资60万元。嘉兴市地产开发建设公司负责办理该项目前期的立项、规划、土地等报批手续,嘉兴市地产开发建设公司根据新家园分公司业务开展需要为该项目解决总额不低于1000万元的融资,新家园分公司须对融入资金按同期银行利率计息支付,等等。协议签订后,嘉兴市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为新家园小区前期开发组织了人员、投入了前期开发所需的资金,并单独建立了帐目,并依据合作开发协议负责办理了项目前期的立项、规划、土地���各项报批手续。但双方没有成立新家园分公司,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投入新家园分公司所需的资金。2001年7月,嘉兴市地产开发建设公司改制组建为新都公司。2002年4月,新创公司成立,新都公司负责的新家园小区前期开发项目全部由新创公司承继,由新创公司继续开发,定名为福临新家园。经新创公司确认,新都公司为新家园前期项目垫付煤气初装费1126300元、地价款余款5272981元,其他应收款128984元,另新都公司为新创公司垫付虹凌阁土地款3000000元。经新创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嘉兴昌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新都公司为新创公司垫付新家园项目工程前期费1020129.88元、管理费用620688.16元、截止2002年6月30日的财务费用626379.03元。以上合计1179.546207万元。嗣后,新创公司分别于2002年6月17日、8月2日、8月16日以借款的形式支付新都公司35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用于冲抵部分垫付款。2003年1月8日、3月6日,新创公司又支付新都公司69.054608万元和240万元,用于归还垫付款。2007年10月,新创公司将以借款形式支付新都公司的2002年8月2日的150万元,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新都公司予以归还,后新都公司支付了该款。诉讼中,新创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将该150万元退还给新都公司,用以冲抵欠款,但实际仍未支付。至此,新创公司尚应支付新都公司各项垫付款370.491599万元。2007年11月16日,新都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新创公司支付款项883万元,诉讼费由新创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新嘉物业公司与新都公司前身嘉兴市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是立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新创公司开发建设的福临新家园项目是基于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新都公司负责前期开发的新家园小区项目,由新创公司承继而来,因此新创公司应当承担新都公司为该项目前期开发而投入的立项、规划、土地等各项合理费用。原立约双方虽未按协议规定投入资金成立新家园分公司,但并不影响协议其他条款的效力和履行,新都公司为新家园小区前期项目的开展进行的融资,是履行合作开发协议的行为,作为新家园小区项目承继者的新创公司,应当根据协议约定按同期银行利率计付利息。新创公司辩称新都公司对新家园小区前期项目的投入为企业之间资金拆借性质,不符合本案事实。虹凌阁项目为新创公司所开发,对此新创公司并无异议,虽然虹凌阁项目不属新家园小区项目,不受合作开发协议约束,但新创公司是新都公司支付土地款300万元的虹凌阁土地权利继受者,因此新都公司在本案中同时主张由新创公司偿还此款及相应的利息,应予支持。新创公司对已用于冲抵的150万元借款又另行提起诉讼,新都公司亦已支付新创公司,新创公司虽表示退还,但实际未退还,对于此款,新创公司应在本案中与其他应付款项一并支付新都公司。以借款形式冲抵新都公司欠款的其余500万元,新都公司,新创公司均予以认可,但新都公司在本案中以新创公司可能又另行主张为由,不予冲抵,要求新创公司支付,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08年4月2日判决:一、新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新都公司垫付款370.491599万元。二、驳回新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10元,由新都公司负担43610元,新创公司负担3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新创公司负担。审计费15000元,由新创公司负担。宣判后,新创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款项的性质并非垫付款,应认定为企业间资金拆借。新都公司起诉要求归还的883万元中,已有650万元抵销完毕,特别是曾经诉讼的150万元,新创公司更愿意支付,也应视为抵销完毕。合作开发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审计及款项计算的依据,审计报告所涉的“虹凌阁土地款300万元”不属于“新家园”项目,利息626379.03元不应由新创公司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新创公司不承担利息626379.03元,抵销完毕的150万元不应判决在内。新都公司答辩称:双方诉争的新家园项目和虹凌阁项目是整体开发,150万元事实上仍未归还,新都公司为项目投入资金,后项目由新都公司继受,垫付款及利息理应由新创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新都公司、新创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嘉兴昌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新都公司为新创公司垫付款合计1179.546207万元,具体为:新都公司为新家园前期项目垫付煤气初装费1126300元、地价款余款5272981元、其他应收款128984元、垫付虹凌阁土地款3000000元、垫付新家园项目工程前期费1020129.88元、管理费用620688.16元、截止2002年6月30日的财务费用626379.03元。2.2007年11月16日新都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认为其为新创公司垫付1192.054608万元,并附2000年度到2002年度新家园项目垫付款汇总表,内容为7项,即虹凌阁土地款300万元、煤气初装费1126300元、新家园地价款5272981元、其他应收款128984元、新家园项目工程前期费1020129.88元、管理费用620688.16元、新家园财务费用751463.04元。新创公司仅要求对工程前期费、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三项进行审计。新创公司上诉认为新都公司垫付的包括虹凌阁土地款300万元在内的款项系双方之间的企业拆借行为。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新创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垫付款还是企业间借贷行为。二是审计结论中所涉的626379.03元的财务费用是否应由新创公司承担。三是新创公司愿意支付的150万元是否应作抵销处理。一、被上诉人新都公司在原审中以垫付款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创公司向其支付垫付款及相应的利息,并提供了相应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及新创公司申请并由原审法院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的审计结论,可以确认新都公司为新创公司承继的新家园小区和虹凌阁项目垫付了相应的款项数额,对垫付款的数额新创公司也未持异议,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新都公司垫付的款项属企业之间借贷,新创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626379.03元的财务费用是否应由新创公司承担的问题。如前所述,因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新都公司为新创公司垫付的款项属企业之间资金拆借行为,且审计部门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新创公司应承担新都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产生的自2000年至2002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作为新都公司的财务费用,原审法院依据协议约定和审计结论判决新创公司应向新都公司支付该部分财务费用,作为新都公司垫付款项实际使用人的新创公司,其使用该款项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未加重新创公司的民事责任或损害新创公司的其他合法权益,且626379.03元的财务费用并不仅是虹凌阁项目土地款300万元所产生的财务费用,而是包括该300万在内的新都公司为新创公司垫付的1000余万元款项的全部利息。退一步讲,即使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属于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判令新创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新都公司垫付款项的利息,也不违背公平原则,故新创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三、虽然新创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表示愿意将在其账户上的150万元款项支付给新都公司,用以冲抵其实际结欠新都公司的款项的数额,但因新创公司实际并未支付该款项,故其认为应从其实际结欠新都公司的款项中扣除该150万元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11元由新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少春代���审 判 员 许  江  杰代理审判员 陈     玫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云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