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8-06-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个体药店经营者。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农民。2008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及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7日晚21时许,肖某等人因药房经营问题在纺织城纺五路什字欣康大药房内与房志强等人发生争吵、撕拉后,被告人王某用木棍将肖某头部击成轻伤。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词、被害人陈词、证人证词、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要求被告人王某向其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失等总计91656.6元。为证明其损失,向法庭提供了病历、费用票据等证据。被告人王某辩称,因肖某拳打其店内老人,其看不过去才打肖某一棍,只同意赔偿医疗费用,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本区纺织城欣康大药房员工,该药房老板房志强与被害人肖某之父母有亲戚关系。肖某一方在纺织城也开有一家药房,并且开业在先,因嫌欣康药房选址离其药房近,影响其收入,遂向房志明等提出交涉,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欣康药房准备于2007年12月28日正式开业,2007年12月27日晚房志强听说肖某等人要来闹事,即给肖某一方的张世杰打电话,警告阻止。当晚9时许,肖某等人即去欣康大药房责问房志强,与房志强之父房振荣发生争执,肖某用拳打在房振荣胸部,王某见状即击打肖某头部一棍,致肖某头皮裂伤,愈合后形成6.1cm疤痕。经法医学鉴定,构成轻伤。肖某因伤导致下列损失:医疗费6073.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4元、误工费1464.6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2.7元、陪护误工费549.2元、营养费500元,总计9164.4元。被告方已预交了部分赔偿款。本案有下列证据:1、房志强的陈述证明,2007年11月20日,他与弟弟房志明在五厂什字筹备了一个欣康药房,肖某等人已在这个什字附近开了一个怡康药房,肖某等人认为欣康影响其生意,就找他们闹,要求把欣康有偿出让,他们未答应。2007年12月27日,他听岳父说肖某等人又要来闹事,他就给对方的张世杰打了个电话,内容是让他们不要来闹事。但肖某、肖运洲、张世杰、张十芳还是于晚9时许来了,他们店门已关,但未锁。对方来后先骂,然后强行将卷闸门抬开进来,他父亲房振荣就挡,肖某打了他父亲胸口两拳,王某看不过去,就在肖某头上打了一棍。2、肖运洲的陈述证明,2007年12月27日晚8时许,他与家人打麻将时,房志强给他侄子张世杰打电话说:你们今天要到我们店,我就把你们往死里打。他听这话后非常生气,就带着儿子肖某、侄子张世杰及妻妹张十芳,到欣康药房去责问房志强。当时门关着,他就对里面喊,房志强拿了根棍捅他,他让开门,房说门未锁,他们就把门拉开进去了。房振荣就和他们对骂,他俩开始撕拉,肖某来帮他拉对方,房志强店内一个小伙子用木棍对着肖某头打了一下,肖某头流血倒地了。3、肖某的陈述证明,他姨张十芳在纺五路什字开了个怡康药房,他有股份。房志强等人也开了个药店,相距较近,可能影响怡康的生意。当时房志强一方开店时答应与他们合伙,但手续快办好时又不同意合伙,为这事他们谈过几次都未谈好。欣康药房28日开业,27日晚房志强给张世杰打电话。张世杰接完电话要他们四人一块儿到欣康,欣康门关着,他父亲就敲门,敲得比较响,一会儿欣康就把大门开了,进去后双方论理,后发生吵架,王某用一根木棍在他头上打了一下。4、张世杰的陈述证明,2007年12月27日晚8时许,他与肖某等人正吃饭,房志强给他打电话说:今天晚上你们敢来,我就把你们往死里打。饭后他们四人就到了欣康,进去后肖运洲就和房振荣撕拉开了,肖某也上去不知和谁撕拉了,不知谁在肖某头上打了一棍,肖某倒地头上流血了。5、雷晓强的陈述证明,他是欣康药店店长,2007年12月27日晚9时许,关了店门后他听见外面很吵,见房振荣和房志强的姑父在争吵,肖某上前在房振荣右胸前打了两拳,王某看到这情况,就从店里拿了根木棍在肖某头上打了一下,肖某当场倒地,头流血了。6、王某的供述证明,他是欣康药房营业员,2007年12月27日晚,他们将药品摆放整齐,准备次日开业。9时许准备就绪,就关了门准备下班。这时肖某等四人来后乱骂乱喊,由于门虽关但未锁,对方就强行拉开卷闸门进来了,指着他姑伯房振荣骂,扬言是来闹事砸店了。房就与之论理,肖某就用拳在房胸口打了两下,他看不下去,就从店后拿了根木棍,在肖某头上打了一下。7、公灞刑技法伤字(2008)014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肖某头部损伤属实,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头部形成6.1cm创口疤痕,已构成轻伤。6、肖某提供的有效费用票据、病历等,可证明其经济损失的数额。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因伤所致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一方强行进入被告人一方店内,对引发本案伤害事件负有重大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害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已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其中精神损失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其要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1日起执行至2008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向肖某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肖某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崔金焕人民陪审员 陈观发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玲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