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8-06-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张建利与吴良富、吴良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利,吴良富,吴良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张建利。委托代理人:孙超。委托代理人:黄震浩。被告:吴良富。委托代理人:袁劼。被告:吴良德。原告张建利诉被告吴良富、吴良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吴良富(兼被告吴良德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25日上午11时,被告吴良富驾驶被告吴良德所有的浙A×××××号昌河旅行车在清江路87号门口由东向西行驶,从后面撞上同向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吴良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到浙江省中医院就诊。期间,由于原告伤情严重,首次诊断后一直处于伤情恢复期,无法进行正常工作。2007年12月28日,原告重新入院复诊,被诊断为T7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髓水肿、胸椎退行性改变,需要进行椎体成型手术,并于2008年1月7日出院。现该手术尚未进行,但从医院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约需3200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058.95元、误工费165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护理费15840元、营养费203.5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共计216059.45元,两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赔偿误工损失14130元。被告吴良富、吴良德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良富要送原告到就近的邵逸夫医院治疗,原告执意不肯,单方面要求到其丈夫单位浙江省中医院就诊,后由原告丈夫送至医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2007年5月25日并无“T7椎体轻度压缩性改变”的诊断结果,而是诊断为“软组织多处挫伤”。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没有向被告出示过病历卡,被告吴良富已垫付医疗费3371.4元。被告认为,原告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T7椎体轻度压缩性改变”是2007年5月25日交通事故造成。因此,被告对原告“胸椎轻度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系保留意见,如不排除因果关系,则原告在合理医疗期间没有休息好,原告有责任承担损失。原告作为医院职工家属与就诊医疗单位关系较为特殊,其医疗过程及记录存在瑕疵,因此,误工时间也是不合理的,被告要求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法认定。误工费是劳动者因一定事实出现,导致合法收入减少而应得的经济补偿。被告要求法院通过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劳动者身份,确定其固定收入,并依据其保险营销员代码到网站上对事故发生后的保单取证,确定原告因事故而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承担;2、浙江省中医院门诊病历、MR检查报告单、医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受伤情况、需要修养、需要做手术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营销员佣金汇总表、代扣代缴税款凭证、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基础信息登记表、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收入证明,2004年至2006年个人完税证明,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和收入情况;5、任职列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持续误工,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其职称下降;6、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收入证明及完税凭证。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18份,证明被告垫付的费用;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应该按照此鉴定书处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浙江省中医院门诊病历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记载内容不一致,首次诊断病历上原告的自述与事实不符,与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不符。7月12日原告的自述和前面的自述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根据被告垫付的医疗票据显示,事故当日有DR拍片,但在病历中却没有显示,而当日做DR检查,诊断明显是软组织挫伤;对MR检查报告单不清楚;医院证明书中7月12日(包括7月12日)后的建议休息证明书都不予认可,9月16日的建议休息证明书在病历上没有记载,且刘医生的字迹和前面的字迹也不一致,该组证据需要结合鉴定书来认定;病历和证明书上的后续治疗记载也不一致,一个是建议一个是需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原告的保险代理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无异议;对营销员佣金汇总表、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基础信息登记表、代扣代缴税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职业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应该提供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收入证明、个人完税证明(2004年至2006年)结合前面的证据来看,原告是保险代理人,是非雇员,原告后提交的证据是不合法的,原告都有异议,且原告是退休人员,应该有退休金的;对证据5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任职列表原告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需要原告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金额以发票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鉴定报告只能作为证据供法庭参考,不应该作为唯一证据来使用,该报告对误工时间建议掌握是5个月,但从病历上来看7个月后医院仍然建议原告休息,因此误工时间应该不止5个月;对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希望合议庭予以考虑。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浙江省中医院门诊病历、MR检查报告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医院证明书,本院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4中保险代理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销员佣金汇总表、代扣代缴税款凭证、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个人自行纳税申报基础信息登记表、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收入证明、2004年至2006年个人完税证明,该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三年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佐证,无法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1、2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25日上午11时,被告吴良富驾驶登记在被告吴良德名下的浙A×××××号昌河汽车在清江路87号门口由东向西行驶,从后面撞上同向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良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浙江省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多处挫伤,进行门诊治疗。2007年7月13日,再次就医时,经MR检查,被诊断为T7椎体轻度压缩性改变伴骨髓水肿,继续门诊治疗。2007年12月28日,原告复诊,T7椎体仍呈骨髓水肿状态,建议行椎体成形术,并于同日住院,于2008年1月7日出院,住院11天。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433.55元(其中原告支付2058.95元、被告支付3374.6元)。另查明,原告于1998年从杭州轴瓦厂内退,2006年12月份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内退后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从事保险代理工作,与该公司构成保险代理关系。原告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2004年6月至2007年5月,原告保险代理收入为455082.19元,2007年6月至12月的保险代理收入为16252.63元。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T7椎体压缩性骨折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告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及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要求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建利在2007年7月13日经MR检查发现的T7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及车祸后的症状,与其在2007年5月25日的车祸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张建利在2007年5月25日因车祸致伤后,其伤后误工休养时间建议掌握在5个月左右;张建利目前伤情已基本稳定,已无特殊治疗,对其后续医疗费建议酌情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本案中,被告吴良富驾车从后面撞上同向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摔倒受伤,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良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吴良富对原告受伤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良德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5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11天),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9922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本案案情综合考虑,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70天。原告虽为退休人员,但原告仍在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原告提交了其近三年的收入证明及完税凭证、受伤后的收入证明及完税凭证,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其事故前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但应减去误工期间实际取得的收入。鉴于原告事故前最近三年的日平均收入为415.6元(455082.19元÷3年÷365天),事故后7个月的日平均收入为77.4元(16252.63元÷7个月÷3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日338.2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84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实际发生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住院期间酌情考虑1人护理,每天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3.5元,因原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2000元,原告提交了医院证明,但被告有异议,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原告目前伤情已基本稳定,已无特殊治疗,对其后续医疗费建议酌情处理,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费用,因此,原告就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05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57494元(338.2元×170天)、护理费495元(45元×11天),合计60212.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良富赔偿原告张建利医疗费205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57494元、护理费495元,合计6021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良德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3元,由原告负担3448元,由被告吴良富、吴良德负担1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姚炜强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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