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08-06-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529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志明。被告陈某。原告林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琦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现年12岁,取名林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同时因为被告是上门女婿,所以原告一直忍受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林某乙抚养问题;诉讼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陈某辩称: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的情况无异议。但双方是自由恋爱,虽然自己是上门女媚,但与原告感情是好的,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甲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同时双方女儿年纪尚小,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女儿着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琦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莺飞 来自: